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02民初6330号
原告: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纺路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1439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417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机械公司)与被告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机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格林机械公司于2023年8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格林机械公司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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