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567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2民初56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1、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2443400元。2、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1月26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2月4日、3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保险、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扣划。
2.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卡账户,上述冻结期限至2022年3月2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
三、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3月2日赴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缴存记录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3月25日赴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照报告财产令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同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六、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
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口头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2021年3月3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