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0102民初3349号
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被告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有仲裁约定,即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双方发生合同内纠纷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需仲裁在甲方所在地执行”。虽然“如需仲裁在甲方所在地执行”不够明确,但甲方所在地郑州仅有“郑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选定仲裁机构为“郑州仲裁委员会”。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约定仲裁条款,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无效,所以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另外,被告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异议的条件。故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本案争议纠纷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7条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需仲裁在甲方所在地执行”。
驳回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86元,退还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图
书记员  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