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102执96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20)豫0102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2.8万元,以72.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88330.67元,案件受理费5911元,以上合计822241.67元;2、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等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21年1月22日委托武陟县人民法院前往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于2021年1月22日委托武陟县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实地调查,查询其就业、收入、债权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六、因被执行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新奎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3月4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
七、本院于2021年3月4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是否还申请律师调查,其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九、因被执行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对被执行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新奎作出拘留决定书,因未寻找到人,故暂无法拘留。
截止2020年3月4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建军
审判员 郑 奇
审判员 任留柱
书记员 王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