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攀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257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攀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双塔路13号绿地智慧城20楼2001室G0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833991160

法定代表人:袁实平,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四川攀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臣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臣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攀臣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阆中市江南办事处昊天大道“蝶院商住小区项目”的前期基础水钻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协商好总方量及单价,现该水钻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我是蝶园项目里面三标段劳务实际承包人之一,还有另外承包人叫姚建,姚建是阆宏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老板娘的亲兄弟。刘某和***是该项目的基础水钻实际承包人,我们三标段劳务队修建的7、8号楼。后面有150000元左右缺乏资金,我标段向第2被告借款,最后第2被告向我方第三标段转款140000多元并将此款记录到***他们的水钻工程款上。我三标段用此款买了木方木板用于7、8号楼施工,这些包括第2被告管理人员很多人知道,我也为***的钱多次找攀臣建设公司催要,并协调都未果。我一直是以个人名义和攀臣签的合同,第2被告说不能直接向个人付款,我才挂靠成琴公司,成琴公司从未委托过我。

被告攀臣建设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建设工程承、发包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本案起诉中称“基础水钻工程”,由答辩人依法发包于具有施工资质的四川成琴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当事双方签订了《基坑石方开挖施工合同》,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权利义务关系;二、四川成琴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答辩人已按与四川成琴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石方开挖施工合同》办结了工程竣工结算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2019年6月26日向攀臣建设有限公司蝶园项目部申请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复印件。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委托书确实是我写的,目的是为了让攀臣代付这个钱,到了攀臣公司找经理程万松让他签字,他不签字,所以这个原件就给了原告,现在就作为他的起诉的依据。

被告攀臣建设公司未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刘某、向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主要证实,被告攀臣建设公司和***应该付钱给***。其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是我们老总,是劳务公司。攀臣公司以前都是把工资打到成琴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打给我们,

后面攀臣公司直接把账打给了***,而没有打给劳务公司。***是和证人刘某签的协议。

证人向某主要证实,其在原告手下干活。***是老总,攀臣建设公司是开发商,攀臣建设公司扣了我们的工钱。其是刘某和***请的,由刘某发工资,刘某和***还欠我工资。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侯某出庭作证。

证人侯某证实,被告***在蝶园老总蒋老板那里拿的钱,买了材料,没有私人用。

被告攀臣建设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基坑石方开挖施工合同》;二、工程付款申请表、四川成琴建筑劳务公司2018年10月9日向攀臣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4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11月15日390,000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对被告攀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对被告攀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没异议,收据是我出的,公章不是我加盖的,第二张的收据390,000元,实际转账200,000元。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攀臣建设公司将位于阆中市江南办事处昊天大道“蝶院商住小区项目”3﹟、4﹟、7﹟、8﹟楼及商业未完成部分水钻基坑开挖工程分包给四川成琴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攀臣建设公司蝶园项目部出具申请委托付款书,其上载明:“本人***,经成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在2018年3月8日与贵项目部签订的水钻承包施工合同,贵项目部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水钻结算并全部支付***用于三标段劳务队购买木方、模板、合计借用水钻班组劳务人工费120000元。本人委托贵公司项目部在本人承揽的江南蝶园劳务大清包工程完成并结算后,从本人与阆宏置业有限公司或攀臣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费应付款中代三标段劳务队及劳务公司支付,代付时参照本人与贵项目部签订的7﹟、8﹟楼劳务大清包合同相关条款,如因此导致发生其他相关责任由三标段及成琴建筑劳务公司负责承担,应发放人员名单附后,此款在2019年底之前全部支付给工人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申请委托付款》,《基坑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等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攀臣建设公司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四川成琴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攀臣建设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