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民初222号
原告(互为被告):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某村第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MA4RDCL06T。
法定代表人:高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三店农场蔬菜二公司(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142832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职工。
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诉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2)湘0581民初222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18日,**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旺达公司,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本院受理(2022)湘0581民初222号案件立案在先,减少当事人诉累为由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22)湘0581民初589号。本院审查认为(2022)湘0581民初589号与(2022)湘0581民初222号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合并审理的情形,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将(2022)湘0581民初589号并入(2022)湘0581民初222号进行审理。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公司返还预领旺达公司工程款324320元;3、判令**公司赔偿旺达公司损失1312347元;4、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389184元(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旺达公司经政府批准立项在***镇某村新建大型现代化养猪场,养猪场基建工程竣工后,**公司联系旺达公司请求承包环保污水、废水处理工程。经旺达公司同意后,**公司派人现场勘验,根据养猪场的环保标准,对猪场污水、废水处理工程向旺达公司提交了设计方案。之后,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旺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预支了工程款(含设计费)共计324320元。**公司收款后却一再推迟施工期限,直到2021年8月20日才动工,首期工程约定工期为60天,但至今未完工,而且由于设计不合理,导致排污时污水受阻外溢,污染了周边环境,被当地政府部门通知责令整改,旺达公司即时通知了**公司。2022年1月2日,**公司派人到现场核实勘验,发现问题严重后,不但不采取整改补救措施,反而将施工的工程技术人员全部撤走,导致其承包的废水处理工程变成了一个污水横流的烂尾工程,旺达公司发函告知**公司立即处理,但**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承包的废水处理工程包设计、包机械设备、包安装、包环保验收合格等项目,但在实际履行中,**公司不仅延误了工期,而且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造成污水外流,事后不采取整改补救措施,反而撤走工程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旺达公司猪场无法经营,面临关停的局面,给旺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旺达公司与**公司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旺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公司应按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之约定,赔偿旺达公司的全部损失。旺达公司的损失有:经上海釜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鉴定案涉工程土方、砖筑等机械、原材料、人工工资为1061545元;对安装在旺达公司场地所属**公司的设备进行拆除、搬运产生的机械、人工费用54602元;对旺达公司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人工处理废水费用损失为196200元;违约金389184元(8108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每天810.8元,每月是24324元,至诉讼之日共计16个月,24324元×16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旺达公司特诉至法院。
被告(互为原告)**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是采购合同,报价清单已经十分清楚地显示了采购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且安装工作需要技术人员耗时耗力完成,故双方在合同中专门约定了安装费、调试费、运费等费用,这些工作是基于设备使用需要而专门约定的配套合同义务,并非合同主义务,与承揽合同的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完全不同。2、旺达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为事实和依据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权基础错误。旺达公司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主要矛盾是设备设计不合理导致排污不能而产生损失,但设计工作是在签约之前,双方基于为其两个月的方案设计满意才最终订立了合同,而不是签了合同之后才开始设计,也就是说旺达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签约之前的谈判协商问题,对应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但其诉讼请求却是要求解除合同,对应的是违约责任;3、本案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以生效合同为履行依据;4、旺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备设计不合理或存在质量问题。旺达公司提交的与设备有关的证据只能显示设备处于未运行状态,但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质量有问题;5、旺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解除情形。旺达公司单方违约,不具备解除权资格。旺达公司称依据“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是因为**公司撤走了现场技术工人。而**公司撤走工人是因为供货安装试车调试等工作已经完成,通知旺达公司进行现场验收,但旺达公司拒绝验收,并非**公司不履行主要债务,反而恰恰说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6、旺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金额属于“因**公司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合同而导致的损失”。旺达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损失:(1)人工清粪:旺达公司自认从未要求**公司清粪,合同中也不包括清粪,无论旺达公司是否采购**公司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和环评要求,旺达公司都必须自行完成清粪;(2)土方:该工程名义上***公司承建,但现有证据表明实际是由旺达公司另外聘请的六个没有施工资质的村民实际完成,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且法律意义上的损失指的是财产上永久性的毁损、灭失,旺达公司土方工程并非一次性消耗品,而是在此后生产中可以反复使用的工程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旺达公司的固定资产;(3)设备拆除:该项不属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旺达公司作为买受人,按照法律规定由其承担设备毁损、灭失风险。旺达公司主张的金额不是**公司原因造成的。**公司正常订立合同,正常履行合同,旺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违约,即便能够被定性为损失,在不能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何况其主张的根本算不上损失。综上,旺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旺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互为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旺达公司清偿欠付货款48648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86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已产生违约金4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旺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公司与旺达公司签署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旺达公司以810800元的不含税价格向**公司购买养猪废水处理设备。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分六期支付,但旺达公司截止至起诉之日仅支付前两期合同款共计324320元,**公司最终于2022年1月3日将所有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但旺达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再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旺达公司所称的“不合格”仅是其自身的猪舍未做粪水分离而导致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干清粪工艺标准,因此不符合验收条件而拒绝在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旺达公司此前曾咨询过二十多家厂商,在向**公司询价及报价过程中以非常专业的“干清粪法”清粪工艺进行合作,其提供给**公司的环评报告文件也显示是“干清粪法”清粪工艺,并且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专门约定了“该项目进水水质必须是干清粪水质(不能是水泡、水冲粪),参照行业标准”。然而,待**公司全部供货完毕且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约定标准安装后,旺达公司却未做任何固粪和废水分离措施,反而在自身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干清粪进水水质条件的情况下,不向**公司支付合同对应款项,严重背离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破坏了双方的交易基础。另,由于**公司安装完毕以后后面几期付款条件基本都不再需要甲方供货或安装,因此本案虽然暂未满足全部支付条件,但旺达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就剩余未付款项,**公司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特诉至法院。
原告(互为被告)旺达公司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养猪场废水处理的工艺流程设计、土建平面图及各土建池容积设计、污水处理设备制作、供应、安装及调试,而旺达公司根据**公司完成的进度和成果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是在签订合同后由承揽人依照合同约定通过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创造出来的,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通常都是已经存在的,本案明显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的能力和技能为基础,而买卖合同通常不考虑出卖人的能力、技能等特点,结合本案来看,**公司以自己的能力和技能为基础,为旺达公司提供设计、制作、供应、安装调试等工作,旺达公司以**公司完成的进度和成果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于承揽合同。2、旺达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旺达公司中止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旺达公司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系统不能排污,全套污水处理设备全部报废无法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系统不能达到排污的目的;3、**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系统不合格,系**公司自身造成。**公司违背了双方合作的基础,在合同签订的前后,旺达公司多次要求**公司结合现有工艺进行污水处理设计,而且**公司也多次派人到现场勘查,在与旺达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当中也予以承诺。**公司以该项目进水水质必须是干清粪水质为由,将污水处理系统不合格的责任归于旺达公司,完全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也不符合事实。4、**公司在调试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违约事实明显。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旺达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旺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资料、《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冈市旺达养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湖南武冈养殖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施工图》、《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预算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环保问题整改通知书》(2021年12月30日)、《告知函》、《回复函》、《污水运输承包合同》、收据、《环保问题整改通知书》(2022年2月10日)以及现场照片等。
**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冈市旺达养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0m³/d养殖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方案》、《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冈市旺达养猪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猪舍干清粪法清粪工艺演示视频、《沟通函》、《回复函》、**公司企查查报告、证人**、**的证言、《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取水样现场照片及视频、原猪粪堵塞设备照片及视频、农村网网页截图、三家鉴定单位的退案函件、(2022)湘0581鉴定2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微信聊天记录、设备安装现场照片及视频等,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旺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对养殖场内的养殖场所进水水质的SS等五个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定中心作出湘云天司鉴中心[2022]污鉴字第10号***定意见书和检测报告。旺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土方挖掘、砌筑等机械、原材料、人工工资费用、安装在旺达公司养殖场内所属**公司的设备进行拆除、搬运将产生的机械及人工工资费用以及旺达公司养殖场内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人工处理废水费用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釜价评[2022]第E86Z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并提供鉴定费发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在庭前会议以及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旺达公司提交的旺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资料、《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冈市旺达养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湖南武冈养殖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施工图》、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环保问题整改通知书》、《告知函》、《回复函》、《环保问题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以及**公司提交的《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冈市旺达养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0m³/d养殖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方案》、《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冈市旺达养猪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猪舍干清粪法清粪工艺演示视频、《沟通函》、《回复函》、**公司企查查报告、《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三家鉴定单位的退案函件、(2022)湘0581鉴定2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定意见书》及《价格鉴证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旺达公司提交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旺达公司提交的《污水运输承包合同》及收据,结合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再综合认定人工处理废水的费用损失;对旺达公司提交的部分现场照片,无拍摄人、拍摄地点等信息,不能确定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公司提交的农村网网页截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不能达到**公司已经全部完成涉案废水处理工程承揽任务、已进行设备试车并验收等证明目的。对证人**、**的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旺达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4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猪的饲养;家禽、家畜、水产品养殖、加工、销售等,公司住所地位于武冈市***镇某村第10组。
为办理环评手续,旺达公司于2020年9月委托北京国环益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编制武冈市旺达养猪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20年10月,北京国环益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冈市旺达养猪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在建设项目特点方面载明“项目为集约化生猪养猪场,场地内不进行仔猪繁育,所有仔猪均为外购,经厂内育肥后外售”、“项目猪舍采用干清粪工艺,可极大减少废水的产生,降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负荷”。
2020年12月17日,邵阳市生态环境局武冈分局作出《关于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武冈市旺达养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评[2020]82号),其中针对废水污染防治,明确要求废水处理采用“预处理(固液分离、水解酸化、沼气发酵)+二级处理(中和调节+气浮+生化+沉淀)+深度处理(消毒)”处理工艺,污水站规模为100m³/d,含配套污水泵及污水收集管网,位于污水处理站南侧配套建2000m³储水池,污水处理站配套建设一个容积为100m³事故应池。处理后废水排放须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中水作标准用于农田灌溉。
旺达公司委托公司股东家属**对外洽谈废水处理的相关事宜。2021年5月31日,**通过微信联系**公司的市场业务人员**对养殖废水处理进行业务洽谈,**将**公司的公司宣传介绍网页发送给**,**将旺达公司的环评批复等资料发送给**,并将旺达公司的相关处理量需求等告知**,**同意先根据前期环评等资料做技术处理详细方案。6月5日,**将**公司制作的《2021057武冈市旺达200td养殖废水方案-03》及报价清单发给**,后又根据旺达公司对处理量、厌氧塔等要求多次修整。期间,旺达公司曾向**公司提出,如果按照**公司的工艺,要求**公司对土建成本、运营成本、施工图纸的土建造价要求进行初步核算,**将预估的运营成本以及土建成本告知旺达公司。7月3日,**将环评报告发送给**,要求**公司再次仔细核对环评报告,双方还在微信中对合同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协商。7月8日,双方针对排放标准的要求进行了再次确认,**微信提出将会带公司最有经验的一个技术员来现场,给旺达公司好好设计下现场土建,使旺达公司尽量节省土建成本。7月12日,**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到旺达公司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查看。之后,双方在微信中对合同的细节再次进行沟通协商。
2021年7月20日,旺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旺达公司位于某村的养猪场废水处理工艺设计、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等协商一致,通过邮寄送签的方式书面签订了《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养猪废水处理工程”,第二条合同承包范围约定为“1.乙方负责甲方养猪场的养猪废水处理的工艺流程设计,土建平面图及各土建池容积设计,污水处理设备制作、供应、安装及调试;2.甲方负责按乙方提供设计的养猪废水处理工艺流程设计图(含进出水管网、移动板房等设备间)土建部分按图施工;3.甲方确保自行组织施工的土建池不渗漏,乙方负责指导土建池的工艺流程施工技术,如因乙方对土建池的工艺流程设计等原因(含污水处理设备制作、供应、安装及调试等)造成甲方养猪废水处理排放不达标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第五条设备工期约定为“自首笔预付款银行转账之日起至乙方设备到甲方工地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可移交甲方投入使用之日止,共计60天(如遇不可抗力,甲方土建池施工等原因延误工期的,经甲方认可,工期顺延)”,第六条设计依据约定为“1.日处理污水量:100m³/d,2.该项目进水水质必须是干清粪水质(不能是水泡、水冲粪),参照行业标准……”。第七条工程造价约定为“合同总价款(人民币):捌拾壹万零捌佰元整(¥810800.00),包干,该价款包含:工艺设计,施工平面图设计,设备制作供应、安装、调试、运费,不含税金”,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62160元为预付款,款到后乙方开始安排生产并在一个星期内向甲方提供土建图。2.乙方货物(成品件)到达甲方工地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62160元。款到后乙方开始组织现场加工厌氧塔,安装设备。3.所有设备在甲方工地安装完成,清水试车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81080元,款到后乙方开始设备调试(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不提供乙方调试条件,包括水电及其他,乙方清水试车一个月甲方不管以任何理由导致乙方无法调试的,视为调试合格)。4.设备调试合同、甲方投入运营时排放的污水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水质达标(排放的污水能达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第九条双方合同责任中甲方责任为“……④甲方负责将废水引至废水处理站进水口,负责管网建设;⑤甲方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及时派入操作人员,进行调试工作及学习工作;⑥甲方签收确认货物后,承担货物灭失毁损风险;……⑧货到工地后,甲方负责组织卸车验货并承担卸车费用”,乙方责任为“①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数据,负责养猪废水处理工艺设计、绘制图纸、制作安装调试设备,确保养猪废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包括所有管道、电缆、仪表、机械、沼气处理等设施,由乙方负责提供。②乙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工地,并进行污水处理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和水处理调试,乙方承担由于乙方自身过失导致的安全问题。③乙方针对废水处理工程工艺和设备使用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⑥乙方应确保设备安装工程质量并保证按期竣工。⑦工程结束时,乙方向甲方移交使用说明书、操作规程、设备合格证等技术资料。……⑨如因乙方工艺技术原因或设备质量等原因造成甲方养猪废水排放不能按国家环保要求合格达标,乙方负责维修达标,如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全部赔偿;⑩自首付款到账之日起,乙方在一个星期内向甲方提供土建设计平面图纸;在甲方土建施工时乙方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针对土建工艺图纸对甲方进行交底并指导。”第十条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为“1.甲方按合同要求付款,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自逾期之日开始,须每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且若逾期30日仍未付款,则标的物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拒绝提供后续服务。2.若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则后续每个付款节点甲方需先付款后,乙方再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工程延期,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并且要负责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发货工期延误或货虽已到甲方工地但不能按时安装完成或不能及时交付甲方投入使用的,自逾期之日开始,须每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乙方安装完成后,甲方应于安装后乙方通知时间内组织初步验收,因甲方原因未组织初步验收,自乙方安装完成之日起7日后视为初步验收合格。5.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养猪场须立即完成猪场消毒工作,并及时进栏仔猪进行养殖,整个流程在科学、合理的期限内乙方通知甲方进废水调试。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进废水调试,自乙方通知之日起满10日后,甲方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自乙方通知之日起满20日后,甲方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自乙方通知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合格,甲方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旺达公司与**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有四项附件,附件一系**公司资质文件,附件二系**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的《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0m³/d养殖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附件三系设备清单,附件四系土建施工图纸,载明“以乙方加盖公章的纸质版图纸为准”。
在附件二《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0m³/d养殖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方案》中,第三章“企业排污状况、工程规模及目标”的企业排污状况中载明“根据业主提供资料,废水来源主要为养猪废水,采用机械干清粪工艺清粪”,确定养殖场所进水水质CODcr:10000,BOD5:5000,SS:5000,NH3-N:950,TP:600。第四章“工艺的选择”中4.2.2水质分析及工艺选择注意事项中载明“该类污水主要为水冲粪养猪场排放污水”、“综上所述,本方案结合甲方已有工艺采用**+集水池+固液分离机+混凝沉淀池+水解调节池+USAB厌氧罐+三级AO接触氧化池+二沉池+二氧化氯消毒池+混凝气浮池+氧化塘工艺,具体见工艺流程图”等内容。
在附件三《设备清单》中,最终优惠价(不含税)810800元包括材料款656973.2元、安装费65697.32元、调试费32848.66元、管理费32848.66元、运费11500元、吊装费22500元。
在附件四**公司制作的《湖南武冈养殖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施工图(设计日期:2021年8月)》中含有多张设计图纸,审定为**,审核为**,工程名称为“湖南武冈养殖污水处理项目”,设计的子项有“**集水池”、“土建处理池”、“土建设施”等,无设计人员姓名。(**出庭作证时回答其本人并没有参与案涉废水处理工艺图和土建图的设计,并称设计图纸没有设计人员要签字的要求,其本人不需要设计资质,该行业也不需要设计资质)。该合同签订后,旺达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款162160元,10月25日向**公司支付162160元。
在支付完第一笔预付款后,**在微信中向**提出“尽快安排出图纸,我们要安排土建施工队”,**回复“好的”。2021年7月31日,**将土建图及土建结构设计等发给**。8月15日,**公司派**等工作人员前往旺达公司养殖场与土建方一起确认现场设备的安装位置。8月20日,旺达公司与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南顺峰建设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完成养猪废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包干。8月21日,**将土建交底情况说明函发给旺达公司确认。之后,旺达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土建设计图纸等开始进行土建施工。9月26日,**微信告知****公司的施工人员将于9月28日开始进场,开始焊接UASB。10月17日,**公司其他设备从湖北装车发货发往武冈,并开始安装。2021年10月底,生猪开始运入养殖场。2021年12月20日,养猪场废水处理系统开始出现堵塞,旺达公司向**公司反馈要求处理,双方因为猪舍的清粪工艺问题产生分歧,**微信回复“因行程匆忙,而且环评里对清粪工艺有明确要求,所以我们没有特别关注清粪处理设备。我们整个污水处理工艺,是按照干清粪进水水质进行设计的,你们清粪设备需要整改,达到干清粪清粪工艺”,**公司提出旺达公司的清粪设备及清粪工艺进行整改,但旺达公司认为**公司设计存在问题,如**池过小、没有集水池等。12月31日,**公司向旺达公司发送《关于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清粪工艺整改的沟通函》,提出旺达公司目前采取的清粪工艺是水冲粪,与环评报告的干清粪要求不符合,建议旺达公司对清粪工艺进行整改,达到进水为干清粪水质。旺达公司于2021年12月底起聘请武冈市龙溪镇卫通清洁服务部对养猪场内的污水(猪粪、猪尿)进行清运。
2022年1月2日,**公司派**、**等工作人员到武冈与旺达公司对堵塞、整改等问题进行现场沟通,并提出一些关于清粪工艺的整改建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1月4日,**公司拍摄了部分设备试车照片,并撤走**公司所有工作人员。1月5日,旺达公司向**公司发送《告知函》,提出**公司撤走了全部工程技术人员及施工员,认为**公司已根本违约,函告**公司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义务。同日,**公司向旺达公司发送《关于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函的回复》,对首期工程完工以及撤走人员的原因进行回复。因双方矛盾较大,旺达公司、**公司遂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旺达公司、**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1日、3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清粪工艺、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技术方案的要求等专业性问题进行专家评审,因线上无相关第三方机构接受此业务被予以终止鉴定。之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同意线下委托湖南某科学研究院进行专家评审,湖南某科学研究院审查相关资料及数据后,于2022年9月30日书面回复本院不接受此次专家评审工作。至此,本案未能就相关工艺等专业问题进行专家评审。2022年5月30日,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养殖场的进水水质的五个数值(COD3cr、BOD5、SS、NH3-N、TP)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定中心于2022年7月19日委派具有相应采样资质人员和环境损害***定人对养殖场所进水进行采样,采样点位为污水排污口的收集池,共分别采样两次,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业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场,***定人现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定告知并签署《***定告知书》,高业军、***及本院工作人员在《水和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4日,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定中心作出湘云天司鉴中心[2022]污鉴字第10号《***定意见书》及《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COD3cr为6880mg/L及6610mg/L,低于设计要求的10000mg/L;BOD5为3610mg/L及3530mg/L,低于设计要求的5000mg/L;SS为3800mg/L及3870mg/L,低于设计要求的5000mg/L;NH3-N为39.6mg/L及46.2mg/L,低于设计要求的950mg/L;TP为112mg/L及92.6mg/L,低于设计要求的600mg/L。
2022年5月30日,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土方挖掘、砌筑等机械、原材料、人工工资费用、安装在旺达公司养殖场内所属**公司的设备进行拆除、搬运将产生的机械及人工工资费用、旺达公司养殖场内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人工处理废水费用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机构以无法抽派人员承接、超出***定范围等原因予以退回。2022年8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湘釜价评[2022]第E86Z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案涉工程的土方、砌筑等机械、原材料、人工工资费用鉴定为1061545元;2、对安装在旺达公司养殖场内所属**公司的设备进行拆除、搬运将产生的机械及人工工资费用评估鉴定为54602元;3、对旺达公司养殖场内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人工处理废水费用损失鉴定为98100元。旺达公司向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260元,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对价格鉴定鉴证意见稿的异议书》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审判人员于2021年3月9日、5月25日组织双方到旺达公司养殖场进行现场查看。在5月25日再次查看现场时,本院发现旺达公司自行将**公司原安装在**集水池中的**等部分设备进行了拆除,并对土建池进行了部分整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18日向**公司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登记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在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的**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水资源专用机械设备制造;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雨水、微咸水及矿井水的收集处理及利用;海水淡化处理;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大气污染治理;室内空气污染治理;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在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增加“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本院认为:案涉《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2、案涉《***定意见书》及《价格鉴证报告书》是否程序违法;3、案涉合同是否予以解除;4、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2021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可知,**公司按照旺达公司的要求为其设计养殖场所废水处理的工艺流程及土建平面、各土建池容积,再制造、并配套、安装、调试养殖场所的废水处理设备,旺达公司在废水处理工程中所需的设备需**公司根据现场数据,按双方确定的制作方案定作后完成。依定作物的特定性要求,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若没有形成合意,在不明确定作人意愿及定作产品制作方案等状况下,仅凭承揽人的单方意愿是无法满足定作人定制产品的客观需求的。故,该合同的标的物只有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由承揽人以特定技术、劳动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具有特定性,案涉《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关于《***定意见书》及《价格鉴证报告书》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一,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定中心系经合法程序选定,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采样,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定告知书》、《水和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推翻鉴定结论。第二,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合法程序选定,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在前期委托鉴定期间,相关鉴定机构因自身原因进行退案,本案向当事人送达的终止鉴定告知书系对单次终止鉴定的告知,并不是对本案整个鉴定程序的终止,本院选定并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并无不当。**公司虽对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及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产生,故对**公司提出上述鉴定程序违法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合同签订后,旺达公司作为定作人支付了前期部分合同款,**公司作为承揽人提供了废水处理的工艺流程及土建平面、各土建池容积的设计图及相应的废水处理设备。**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废水处理工程的全部合同义务,并提交了部分设备安装及试车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开展了涉案废水处理工程的部分污水处理设备的制作、供应、安装任务,并不能达到**公司已经全部完成涉案废水处理工程承揽任务的证明目的。在案涉合同中,**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旺达公司的要求进行制作、完成并交付特定工作成果,**公司为旺达公司设计安装的设备及经调试水质达到国家环保部门认可的标准系主合同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是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从属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废水处理工程的验收应进行设备调试、清水试车等步骤,并且需要设备调试合格达到旺达公司运营时排放的污水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可的要求,**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设备调试合格,如设备调试,**公司应该提前向旺达公司发出提醒验收并告知旺达公司参与设备调试的通知以及对旺达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移交使用说明书、操作规程、设备合格证等技术资料,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前通知验收及废水处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旺达公司主张设备堵塞的原因是**公司设计的废水处理工艺流程错误,**公司主张设备堵塞的原因是旺达公司养殖场猪舍内的清粪工艺并非合同中所约定的干清粪工艺,关于**公司设计的废水处理工艺流程是否存在错误以及养殖场猪舍的清粪工艺是否为干清粪工艺的专业性问题,因无法进行专家评审程序,导致未能得到专业性的论证。本案中,**公司于2021年8月制作《湖南武冈养殖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施工图》时其工商登记经营许可项目虽不包含建设工程设计,但其当时已具备国家部分认可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不具备承揽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资质。**公司为旺达公司专门制定的《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0m³/d养殖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方案》中工艺选择部分明确写到“本方案结合甲方已有工艺”,而在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证人法庭询问时,证人即**公司对接此项目的业务员、技术员均承认在前期对重大工程现场勘查时并未仔细查看、确认养殖场所现场的清粪处理设备及清粪工艺。作为承揽废水处理工程的专业公司,**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为旺达公司养殖场项目中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充分考虑废水处理工艺环节、设备具体安装位置及可能造成的其他堵塞问题,也没有完全尽到现场勘查预估合同履行风险、提醒定作人适时调整等注意义务,并且未提前通知对方公司参与设备调试、验收,故本院认定**公司应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涉案合同标的系环保类的废水处理工程,具有较强专业性、时效性,**公司至今未能交付通过验收的开发成果,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旺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旺达公司在出现设备堵塞后擅自拆除了**公司部分设备进行了重新改造,导致**公司无法再针对原有工艺设计进行调整,因此旺达公司对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存在过错,亦应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旺达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公司的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故本院认定2022年1月20日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公司、旺达公司未完成的其他合同义务不再继续履行。首先,**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完成一定的案涉废水处理工程的合同任务,且旺达公司也并未对现场安装的废水处理设备的数量提出异议,视为**公司制作的废水处理设备已经全部交付完毕,按照案涉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的设备清单,设备材料款共计656973元。因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废水处理设备并未正式进行验收、调试,后期也无需再对设备进行管理,且**公司在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费、调试费、管理费、运费、吊装费的支付义务不再继续履行,剔减旺达公司已支付的324320元后,旺达公司还需向**公司支付设备款332653元(656973元-324320元)。其次,关于旺达公司主张**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第一,关于土方损失,虽然废水处理工艺的土建平面图、土建池容积设计图是由**公司提供,但是旺达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出具的土建平面图及土建池容积设计存在重大错误致使建筑资产永久性毁损、灭失,土方施工所产生人工、材料等费用并非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旺达公司擅自拆除、改建了部分土方工程,故对旺达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土方损失106154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设备拆除安装损失,因**公司所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是定制产品,虽然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部分设备可再重复利用、部分设备款尚需支付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因素,故案涉已交付的设备不再要求旺达公司返还给**公司,设备归旺达公司所有,对旺达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设备拆除损失5460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人工处理废水费用损失,因养殖场粪水的外溢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合同双方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人工废水处理费用。经计算,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人工处理废水费用损失为98100元,故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的人工废水费用为196200元(98100元÷6个月×12月),**公司应向旺达公司支付人工废水处理费用98100元(196200元×50%)。最后,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否支付对方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公司关于增加违约金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因旺达公司、**公司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的原则,对旺达公司、**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以支持。对于旺达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25260元,因部分鉴定的损失并未得到支持,本院认定该鉴定费用由旺达公司承担23219元,由**公司承担2041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为被告)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款332653元;
二、被告(互为原告)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人工废水处理费用98100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2041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7元(湘05**民初222号案件受理费23007元,湘05**民初589号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674元,由被告(互为原告)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毛 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茜
代理书记员 杨 萍
代理书记员 舒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