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81民初589号
原告:武汉市熊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蔬菜二公司(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142832XN。
法定代表人:熊江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琴琴,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邓元泰镇清溪村第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MA4RDCL06T。
法定代表人:高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熊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旺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2)湘0581民初222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合并审理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2)湘0581民初222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毛 烨
人民陪审员 戴丽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茜
代理书记员 杨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