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3397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584195054。
法定代表人:张建和,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已被强制执行的损失合计794095.58元,计算方式为二原告已被强制执行的损失913631.66元(赔偿款889514.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5.00元、执行费11422.00元),减去二原告至多承担的124536.08元(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总额1245360.80元×10%),再加上生效裁判文书已查明的***垫付的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予以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本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了如下生效内容:1.本案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给付赔偿款889514.66元;2.本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5.00元由本案被告***、本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本案被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的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赔偿义务,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被依法强制执行的损失合计为913631.66元,其中赔偿款889514.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5.00元、执行费11422.00元。本案被告***为主债务人,本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连带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损失中超出二原告理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赔偿数额的70%;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案外人***承担20%;二原告只应承担下剩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不划分各自的数额,二原告内部自行协商。故本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请的生效判决内容、已强制执行的数额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但辩称:1.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其还有其他合伙人,不能由其一个人承担;3.其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4.对于生效裁判文书中,其已支付的101773.98元,亦应在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称的一审法院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已查明的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执行情况亦与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总对总网络扣划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领条及案款发还呈批表复印件、结案申请书复印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相关卷宗复印材料、通话录音U盘一张及录音文字稿,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相关卷宗复印材料、贫困户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亦有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系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债务人,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先行赔偿后,在连带赔偿损失以及超出自身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人且已被明确负有主要过错,亦应在负有主要责任的范围内被二原告追偿;二原告当庭明确各自数额内部自行协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称其还有其他合伙人,因生效裁判文书中已载明不同意追加当事人且已载明理由,因此本案作为原、被告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亦不宜追加,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案外人***按照各自责任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因生效裁判文书已载明案外人承担比例并明确赔偿数额为889514.66元等,故本案追偿权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应仅限于原、被告在生效裁判文书基础上已强制执行数额913631.66元范围内予以区分并明确。鉴于被告***系主债务人、负有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另一方责任主体系连带责任人、负有次要责任,故扣减其中约25%数额即228407.92元后,确定被告***承担其中约75%数额即685223.74元;加上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被告***折算已支出96773.98元(原告***已支出5000.00元与被告***已支出101773.98元相抵扣,),再酌情扣减被告***为二原告等支付部分即25223.74元为宜。综上,本案酌情综合认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数额合计为660000.00元,且本案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数额亦在全部赔偿数额的主要责任范围之内。
关于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数额中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系于法无据、于理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1740.96元,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至本院,其中2935.24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805.72元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给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令
书 记 员 吴 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