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山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元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跃,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辉礼、罗仲发及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罗辉礼与罗仲发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雇佣关系。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案外人徐家松、陈吉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罗仲发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工程转包关系。4、本案存在罗辉礼与罗仲发之间恶意串通的嫌疑。
罗辉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仲发辩称,罗辉礼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工程由几个合伙人一起承接,答辩人只是一个签字的人。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金山村委会均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辉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44104.69元(医疗费5272.76元,误工费68470.93元,护理费54455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237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瘫痪治疗费用24000元,交通费等其他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33元,其中父亲罗发章69730元、母亲唐良香76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金山村委会(甲方)与嘉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金山村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金山村范围内需拆迁的房屋交与乙方拆除,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委托费以及双方的职责等内容。同年7月18日,嘉振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约定根据嘉振公司与金山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工程协议,嘉振公司决定成立项目部,任命***为项目经理;该工程项目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质量、安全、经济承担全部责任等相关内容。同年8月20日,***(甲方)与罗仲发(乙方)签订了一份《旧房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委托乙方拆除,按10元/㎡计算(以实际量为准),由乙方给付甲方;乙方施工拆除的旧建筑材料归乙方全权处理(含地脚),甲方不得干预;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全部责任,施工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即双方约定由罗仲发对拆除的物质进行变卖处理后按10元/㎡计算(以实际量为准)向***支付残值费,剩余款项归罗仲发所有。2018年8月25日,罗辉礼接受罗仲发的雇请,在上述拆除房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伤。之后,罗辉礼先后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武汉厚德康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协和医院、梨园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07046.77元,其中罗仲发垫付医疗费用101773.98元,期间罗辉礼在武汉厚德康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9年3月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鄂中司协鉴(2019)法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辉礼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瘫痪治疗费用二年内1000元/月。误工时间暂定为伤后24个月,营养时间暂定为伤后2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罗辉礼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同年12月5日,经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的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辉礼所受伤残程度评为四级;后期需行对症治疗及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给予相应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后期因截瘫需适当行对症治疗,建议伤后两年内按平均1000元/月赔付或据实赔付;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80日,长期需人护理。同时该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第4项中认定被鉴定人罗辉礼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对此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一审另查明,嘉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金属结构加工,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房屋土地征收代理或服务。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三年,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罗辉礼为农业家庭户口,常年在外从事房屋拆除工作,现居住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112号1栋1单元1楼1号;其父亲罗发章出生于1948年5月12日,母亲唐良香出生于1949年6月10日,现有两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原则,罗辉礼接受罗仲发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罗仲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辉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年从事拆除房屋工作,应当意识到自己在高处作业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危险后果,却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罗辉礼的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20%,罗仲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嘉振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拆除工作能力及条件的自然人罗仲发,应对罗仲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嘉振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向其出借公司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罗辉礼认为阳逻街道办事处和金山村委会系旧房拆迁工程发包方,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阳逻街道办事处为该工程发包方以及嘉振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关资质的证据证实,故法院对于罗辉礼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的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罗辉礼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综合认定数额为:(一)医疗费为107046.77元(包括罗仲发垫付101773.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50元/天×96天);(三)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四)后期治疗费为39000元(1000元/月×24月+15000元);(五)残疾赔偿金为482370元(34455元/年×20年×70%),因为罗辉礼已经在外打工多年,且靠务工为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六)误工费为68470.93元(53746元/年÷365天×465天);(七)护理费为388970元(38897元/年×20年×50%),因为罗辉礼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八)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该项赔偿数额为35000元;(十)鉴定费7200元(2200元+5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503.10元(13946元/年×11年÷2人×70%),因罗辉礼所受伤残程度为四级,其父亲罗发章和母亲唐良香年迈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认定为被扶养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合计1245360.80元。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罗辉礼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245360.80元,罗仲发应承担996288.64元(1245360.80元×80%)的赔偿责任,减去罗仲发已付101773.98元,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000元,即罗仲发还应承担889514.66元,***、嘉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罗仲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辉礼给付赔偿款共计889514.66元。二、***、武汉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罗辉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5元,由罗仲发、***、武汉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与罗仲发签订的《旧房拆迁协议》,罗仲发个人承包以***名义发包的房屋拆迁项目。因此,***与罗仲发之间形成工程发包和承包的法律关系。***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罗仲发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仲发与罗辉礼之间的关系,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一审认定罗仲发与罗辉礼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妥。罗仲发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嘉振公司主张罗仲发与罗辉礼之间系合伙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徐家松、陈吉学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与罗仲发签订的《旧房拆迁协议》无徐家松、陈吉学的签字,仅有罗仲发的签字,对外关系上应认定罗仲发个人承包。因此,一审不予追加上述案外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嘉振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拆除工作能力及条件的自然人罗仲发,应对罗仲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嘉振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向其出借公司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嘉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5元,由武汉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7.5元、***负担63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