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民申2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6065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北路14号奥林匹克大厦A座1幢1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211307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二审仅有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主持开庭,其他审判人员未参与庭审。本案审判组织只应名、不到庭,审判组织不合法,明显渎职,二审裁判属滥用职权下的枉法裁判。(二)二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12.6约定的月息2%就是融资利息,别无他意。被申请人当庭解释该条款,其施工中可能存在融资借款,会有利息产生,申请人不按时付款会增加融资利息的支出,所以由申请人承担该利息。因此,月息2%与被申请人融资密切相关,二审认为无因果关系错误。二审认为申请人延期付款为变相融资,缺乏依据。工程款与融资款的资金性质完全不同,双方也未约定将工程款转为融资或借贷关系。二审认为申请人以月息2%迟延付款代价作为被申请人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按合同12.6、5.2约定,被申请人应先完成施工,在2017年1月27日前交工,申请人才有按合同5.2约定时间节点的付款义务,如未付才有可能承担迟延付款的月2%融资利息。实际履行中被申请人因自有资金缺乏导致误工,已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进行交工验收,故双方形成2017年9月24日商谈纪要,涉及被申请人施工延误、施工资金缺乏、申请人出借款项帮助其继续施工等事实,双方对完工日期、付款时间、条件、数额均重新作出了约定,合同12.6已不能适用。因被申请人误工及最终是申请人提供借款施工,故纪要中没有融资利息或施工费利息内容。无论是按合同12.6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情况,均无法得出月息2%是在任何情形下都适用的工程款利息结算约定,也无法得出申请人愿意承担月息2%迟延付款责任的结论。2017年9月24日纪要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200万元借款,其才开始施工但仍未按纪要约定在四日内交工。2017年底,施工道路存在脱色、压痕、砾石碎裂、道路厚度抽检不达标等问题,被申请人自行撤场,付款条件不成就。经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2018年还进行了脱色修补,但均不符合标准。被申请人诉讼前未报任何施工、验收资料及结算手续,双方未结算,不存在应付款项的占有利息问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一审诉讼三年,不是申请人不付款,而是被申请人多次调解均主张高额利息而未果。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按月息2%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损失,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明显错误。依据合同5.2及12.6约定,月息2%应理解为垫资利息,前文已述,被申请人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申请人也无按月息2%或4倍LPR赔偿被申请人利息损失的意思表示,无论合同还是纪要,对工程款利息均无约定,二审改判,缺乏依据。(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前文已述,月息2%是受合同5.2约定限制的融资利息,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二审改判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被申请人未履行返工、交工义务擅自退场,也未提交任何交验、结算资料,而是时隔一年直接起诉形成纠纷,其本身存在过错。案涉项目作为重点文化旅游项目开业在即,申请人只能被动接受并作善后处理,并非擅自使用。一审以擅自退场之日认定竣工并起算利息,已充分满足被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核减造价,鉴定意见三种结算互相独立,不具有唯一性,一审选择以图纸审计量按合同单价计算造价,已充分有利于被申请人诉求。诉讼期间不是申请人不愿意支付工程款,而是被申请人索要高额利息导致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其应承担自行扩大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也充分有利于被申请人诉求。二审不顾被申请人客观存在的违约及过错行为,满足其融资借贷般的高息诉求,对申请人明显不公。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七、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金顶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采用书面审理,由法官或助理主持谈话,合议庭评议,不存在程序违法。审理方式已当庭告知当事人,古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其现在主张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二审也不存在渎职和滥用职权的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如古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拖欠额月息2%支付利息,这是为约束古建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与融资没有关系。二审认为迟延付款无异于变相融资是一种认识观点,不代表是对事实的认定。古建公司使用工程后不结算不付款,增加了金顶公司对下游付款压力和成本,二审认定古建公司逾期付款按月息2%标准补偿金顶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观点正确。合同5.2约定的是付款时间和比例问题,12.6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责任,付款时间和期限随工程进度有变化,但不能因此认定整个合同约定均不适用,更不能认为古建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是完工后的工程欠款支付问题,不存在施工中垫资问题,把延期付款利息约定理解为垫资利息约定是错误的。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二审判决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也不存在对古建公司明显不公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二审合议庭成员未全体到庭参加庭审,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二审笔录记载,二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也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均不申请回避;因此当日进行的诉讼活动并非开庭审理,无需合议庭成员全体参加,二审合议庭组成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申请人称二审存在枉法裁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必须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才可确认,而申请人并未提交上述文件,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因工程质量问题,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双方未结算,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申请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申请人未提出上诉。再审审查应以原审范围为限,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利息起算日期问题,因申请人未提出上诉,二审也未作出评判意见,仅就被申请人上诉的利息计付标准问题进行了裁判,故申请人再审提出上述问题,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双方施工合同12.6约定,甲方应按期支付乙方施工费,不得拖延,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甲方按所欠款项的月息2%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以上约定内容,应理解为甲方支付月息2%利息的前提条件仅为拖延支付施工费,即属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故二审认定乙方融资与月息2%约定无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因合同12.6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故二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对垫资利息的规定,而是适用第二十六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规定,并按规定将利息计付标准调整为双方约定利率,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二审以双方约定作为利息计付标准,申请人对约定标准在订立合同时应有明确认知,故二审改判结果不存在对申请人明显不公的问题。
综上,再审申请人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