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296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富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6065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建造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古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西安古建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了关于榆林卫城南城墙保护加固工程N2标段中大城砖砌筑、海墁铺设及城墙内土方人工回填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80000元施工款,但未约定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时至今日,被告仍就上述债务未能完全予以履行。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古建公司辩称,1.本案的建筑工程系***借用本公司的资质,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的结算等都是原告与***发生的,与本公司无关,且原告知晓二被告之间的关系。2.该工程结算完毕后,原告没有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经过。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认可仍欠269520元,要减除12万元,现剩余149520元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西安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因取证程序及证据的来源合法,原告也无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该部分证据所载内容认定为真实。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相关证据所载内容认定为真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3日,***施工队(乙方)与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南城墙项目部(甲方)订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榆林卫城南城墙保护加固工程N2标段工程中大城砖砌筑、海墁铺设及城墙内土方人工回填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人工费,承包范围为:城墙大城砖砌筑(包含墙体上的所有构造体及墙体勾缝、搭设脚手架及施工平台、斜坡、安全通道等,搅拌砂浆,场内运输材料)、海墁铺设、城墙内土方(素土、灰土)人工回填等内容。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原告及案外人***在乙方处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实施了施工行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58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480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无果,现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10年9月,案外人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西安古建公司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承包榆林市卫城南城墙保护加固(瓮城-魁星楼段)工程N2标段建设工程。接收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银行账户由被告***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法典施行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与原告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并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银行账户由***控制,***对西安古建公司的抗辩也无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存在***借用西安古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工程价款结算已逾十年,工程价款仍未清偿,导致原告及其所雇佣的农民工的利益明显受损,这与西安古建公司出借资质并疏于管理存在明显的关联,故本院参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西安古建公司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债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负担债务,为了减小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据此确定本案的债务人为二被告。若西安古建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债务,其可向***追偿。由履行债务的过程可知,原告并未怠于主张债权,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49520元;
若被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履行了上述债务,其可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4800元,退还原告***213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由被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