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15民初553号
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熊自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强国杰,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原告贵州金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肖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代)
书记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