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经审查,其一,本案中,***系就泾县章渡街道、晏公街道、同心路月清路、桃花潭西路延伸至高铁段、南山经济开发区移动通信管道工程起诉首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实际未完成工程结算。***提举的证据能够反映其自2017年即持续主张结算工程价款;首建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反映其公司系按照自业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移动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后按比例向***支付进度款;上述证据均不能反映本案工程款业已结算,而***本案主张的为工程结算款,并非工程进度款。 其二,***提举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首建公司对该评估报告采用451定额计算持有异议,故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其中后附的图纸等材料能够反映***与首建公司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核对;首建公司就泾县晏公街道、章渡街道、桃花潭西路三个路段作出的结算表(采用75定额计算、并有53.5%折率),***不予认可,且该结算表未能涵盖***本案起诉的全部施工路段,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自业主宣城移动公司处调取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XC-SG-1722”“2015-XC-SG-453”的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采用75定额计算,并有53.5%折率),其中“2014-XC-SG-1722”合同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将泾县章渡街道通信管道价款予以单列;但“2015-XC-SG-453”合同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未将泾县晏公街道、同心路月清路工程、桃花潭西路延伸至高铁段、泾县南山经济开发区的价款予以单列,故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无法对本案所涉路段价款予以分摊,亦无法确定为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其三,在案争工程款未经结算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争议较大的情形下,依法应组织当事人核对工程量并协商确定工程价款;如协商不成,应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就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并及时启动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程序。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核对工程量确定价款,致案争工程价款事实未能查清。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上诉人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