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03民初2645号
原告: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红烈农业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首建公司)与被告马鞍山红烈农业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红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损失;2、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红利来国际商贸城一期通信管道及配线、有线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合同总价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已竣工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尚欠8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红烈公司未作答辩。
首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红烈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首建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副本;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3、施工合同;4、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为:2014年11月16日,首建公司与红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红烈公司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红利来国际商贸城一期通信管道及配线、有线管道工程发包给首建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14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次支付工程款以红利来国际商贸城一期门面房予以抵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剩余1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2017年3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红烈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80万元,其中至2017年4月15日欠付59万元(140万元*85%-60万元)。
本院认为,首建公司与红烈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建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红烈公司未按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建公司要求红烈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及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次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首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最后支付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前,首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红烈农业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59万元,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1万元,从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首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鞍山红烈农业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绯
人民陪审员高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