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881民初1683号
原告:余某,男,住衢州市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方某、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0元,并从2025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偿付利息(暂计算到2026年3月1日为600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项目钢筋班组负责人。从2023年3月1日起,被告方某雇佣原告为其担任带班经理,负责看管工地,统筹进度等事务。2025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0元,被告方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承诺于2025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利息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0.4‰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有关开支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方某未作答辩。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工资欠条》系被告方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是方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方某对外招用工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均基于方某的承诺,其不应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欠条》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方某签字照片1张、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方某雇佣原告担任带班经理,2025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方某欠原告工资100000元,被告方某承诺在2025年9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天0.4‰计算利息,未付款引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方某承担。
2.委托代理人合同1份、代理费电子发票1份、支付代理费截图1页、收费标准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3.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某公司承包的野鸭垄工程、西区提升工程、乌溪江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
方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工资欠条》系原件,载明的内容除“若逾期超过5天未归还”中的“5”、签署日期“2025年1月27日”外,与该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经审核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照片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初,原告(乙方)与被告方某(甲方)签署了《工资欠条》,载明:甲方拖欠乙方2023年3月1日至2025年1月25日工资合计100000元,承诺于2025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0.4‰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若逾期未归还,乙方有权起诉,管辖地为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有关开支由甲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某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支付100000元工资及自2025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是其为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形成的,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共同支付被告方某拖欠的工资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工资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