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普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普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112民初2011号 原告:湖南普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营盘东路3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湖南普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5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普瑞斯堡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普瑞斯堡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道××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别墅地上层1.2元/平方米/月,别墅地下层0.6元/平方米/月,电梯小高层1.35元/平方米/月,多层1.05元/平方米/月。业主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缴纳当季物业服务费。被告系普瑞斯堡D4-303房业主,建筑面积电梯小高层为112.16平方米。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4542元。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物业服务区域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且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普瑞物业公司作为乙方,普瑞斯堡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普瑞斯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物业服务费用约定电梯小高层为1.35元/平方米/月。合同到期后,普瑞物业公司与普瑞斯堡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继续由普瑞物业公司对普瑞斯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物业服务费用约定**(联体)别墅地上层1.2元/平方米/月,别墅地下层0.6元/平方米/月,电梯小高层1.35元/平方米/月,多层1.05元/平方米/月,业主未装修物业,按照上述标准打九折,从装修开工之日起,按上述标准收取。第十二条约定物业费按季缴纳,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业主应向物业公司缴纳当季的物业服务费。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1日始,至2019年1月31日止。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乙方愿意继续管理的,视为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乙方不愿意继续管理并提出终止合同的,甲方应及时选聘其他物业企业,乙方应服务至与新选聘的物业企业交接完成,不得擅自单方面撤离。 被告**、***系普瑞斯堡小区D4-303房业主,该房权利人为**、***,房屋建筑面积112.16平方米,房屋属于电梯小高层。**、***收房后,于2010年4月27日申请装修,现已装修入住。**、***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拖欠物业服务费,普瑞物业公司向**、***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普瑞物业公司提交的《普瑞斯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客户登记表、催缴照片、不动产信息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普瑞物业公司与普瑞斯堡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普瑞斯堡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管理费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经济基础,也是维系物业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将导致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陷于瘫痪或停滞,也不利于全体业主的权益保护以及整个小区的健康正常运转。普瑞物业公司依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应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4542元(112.16平方米×1.35元/平方米/月×30个月,四舍五入取整)。故对普瑞物业公司请求**、***支付物业服务费4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普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5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曾 怡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