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佳泰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佳泰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与美美微厨食品科技(大连)有限公司、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861号 原告:大连佳泰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4-307-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美微厨食品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兴大街39-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1号楼31层3103室。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佳泰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美美微厨食品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微公司)、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美美微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95272.7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给付利息);2.被告饭美美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美美微公司系被告饭美美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认缴出资3000万元。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美美微公司签订不锈钢制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美美微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厨房设备,货物总价款435272.7元,但仅支付了140000元,剩余设备款项295272.7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美美微公司辩称:鉴于被告美美微公司经理离职并带走相关材料,公司对本案事实正在核实中。现答辩如下:1、本案合同经核实真实发生过,但现在对该合同进行清查,认为价格奇高,有不正当交易嫌疑;2、琚振国当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公司行为,被告并不承认其签字效力;3、合同约定应双方确认实际制作量及相应单价核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进行过确认和核算,目前被告不能付款;4、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情况下,对货物所有权保留,原告应取回原物;5、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被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饭美美公司辩称:1、不应列我方为被告,合同订立及履行时我方非被告美美微公司的股东,2018年12月13日我方才成为美美微公司的股东并在工商登记;2、合同订立及履行时美美微公司的股东是饭美美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7年年报记载实缴资金393万元,在2017年年底变更增资3000万元,在合同订立及履行时不存在被告饭美美公司未出资或未全部出资的事实;3、被告美美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现在仍在正常经营,没有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程度,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证明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达到被告美美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对债权承担补充责任。4、按公司法解释3第18条规定,如原告要追究被告美美微公司股东的责任,应列当时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要求被告饭美美公司作为当时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者列为被告,而不能直接列被告饭美美公司为被告美美微公司承担债务案件的被告。5、如果被告美美微公司的股东有未出资的事实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未出资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工商信息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两份《美美微厨不锈钢制作项目合同书》,由原、被告美美微公司双方**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供货明细签收》、《收条》,由被告美美微公司经理琚振国签字确认,被告美美微公司主张琚振国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够代表被告,本院认为琚振国在被告美美微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抵税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将395036.70元的发票入账抵扣,被告美美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材料,故对于《抵税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各方陈述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美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饭美美公司。案外人琚振国曾系被告美美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于2017年6月2日变更职务为经理。 2017年,原告与被告美美微公司签订《美美微厨不锈钢制作项目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美美微公司制作不锈钢制品,价款395036.70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美美微公司给原告定金100000元,货物达到合同金额的80%运到被告美美微公司指定地点,被告美美微公司再付给原告150000元,余款在所有货物安装完毕后,一次付清,最终结算货款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制作量及相应单价核算,原告每收到一笔货款,即向被告美美微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美美微公司未按合同条款付款给原告每迟延一天被告美美微公司承担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在被告美美微公司未给原告结清货款前所有货物归原告所有。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美美微公司制作不锈钢制品,价款40236元;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美美微公司验收合格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美美微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美美微公司未按合同条款付款给原告每迟延一天被告美美微公司承担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在被告美美微公司未给原告结清货款前所有货物归原告所有。2017年9月25日,被告美美微公司经理琚振国在《美美微厨食品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不锈钢制作货物交接单》上签字确认。琚振国同时在金额为40236元的《供货明细》上签字,但未注明时间。原告已向被告美美微公司开具金额为39503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6日琚振国对此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发票被告美美微公司已入账抵扣税款。被告美美微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美美微厨不锈钢制作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案外人琚振国系被告美美微公司的经理,在2017年6月2日前还担任美美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原告有理由认为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美美微公司,故结合琚振国在货物交接单、发票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能够确定原告已履行完毕两份合同的义务,被告美美微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两份合同总货款为435272.70元,扣除被告美美微公司已给付的140000元,被告美美微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货款295272.70元。关于利息部分,其中395036.70元的货款,原告主张以被告美美微公司经理琚振国签收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应付货款时间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一笔金额为40236元的货款,琚振国签字的货物明细上没有载明时间,不能够确定被告美美微公司的应付货款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曾向被告美美微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确认该笔货款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美美微公司迟延付款需承担日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动调低为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饭美美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欠款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美美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饭美美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美美微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饭美美公司应对上述被告美美微公司承担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美微厨食品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佳泰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272.70元及利息(其中395036.7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其中40236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连佳泰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美美微厨食品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