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

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6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鸡曹路正言卜路段。
法定代表人:赵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鸡泽县卫生路与中长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关江申,任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曹庄镇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鸡泽县曹庄镇李马昌村。
负责人:常同印,任小组组长职务。
上诉人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邦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鸡泽县供销合作社)、鸡泽县曹庄镇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蕾邦种业公司的代理人魏亚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鸡泽县供销合作社、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蕾邦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鸡泽县太行玛钢厂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书,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太行玛钢厂支付了合同对价,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根据庭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土地的租金,是上诉人一直在交纳,就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该土地的占有是合法占有,一审认定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将案涉土地及附属建筑物转让给上诉人后,没有续办土地使用权证,所建房屋亦没有房屋产权证,不能对抗执行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买卖、合法建造取得的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并不是说必须办理房屋产权证,才具有排他权。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未进行答辩。
鸡泽县供销合作社未进行答辩。
蕾邦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坐落在鸡曹公路西侧共13.265亩,南头东西长63米,东头南北宽139米、北头东西长63米、西头南北宽141.75米,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地上建筑物的执行;2、诉讼费由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21日供销社下属企业正言堡花厂玛钢厂(未经登记注册)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协议,协议甲方为正言堡花厂玛钢厂,乙方为第三村民小组,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坐落在鸡曹公路西侧土地,共13.265亩,南头东西长63米,东头南北宽139米,北头东西长63米,西头南北宽141.75米,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甲方租赁乙方土地年限为20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金、租金领取以及续租的事宜。协议签订后,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占用该土地经营,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1997年5月23日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为20年。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属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下属企业。2006年之后争议土地由鸡泽县太行玛钢厂转给蕾邦种业公司占用经营,后蕾邦种业公司又将部分建筑物转让给良西家具城。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8日以合同到期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销社恢复地貌,返还租赁土地。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供销社返还租赁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坐落在鸡曹公路西侧,共13.265亩,南头东西长63米,东头南北宽139米,北头东西长63米,西头南北宽141.75米,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蕾邦种业公司与李良西系该案的第三人,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在执行标的所在地张贴了(2020)冀0431执恢14号公告,内容为:2020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返还租赁鸡泽县曹庄镇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坐落在鸡曹公路西侧,共13.265亩,南头东西长63米,东头南北宽139米,北头东西长63米,西头南北宽141.75米,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但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至今未履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责令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十日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蕾邦种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7日做出(2021)冀043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蕾邦种业公司的异议请求。现蕾邦种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供销社下属企业鸡泽县太行玛钢厂,虽然与第三村民小组就涉案的土地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也办理了使用权为20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在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将涉案土地及附属建筑物转让给蕾邦种业公司后,没有续办土地使用权证,所建房屋也没有房屋产权证。蕾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判决的权益。因此对蕾邦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第三村民小组、供销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蕾邦种业公司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系本案争议焦点。鸡泽县供销合作社下属企业鸡泽县太行玛钢厂于1997年5月23日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年系属事实。在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内,鸡泽县太行玛钢厂于2006年将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转让蕾邦种业公司,后蕾邦种业公司又将部分建筑物转让给良西家具城亦属事实。但因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前身正言堡玛钢厂与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于1994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的期限为20年,协议期满后,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土地恢复原貌,其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在此情形下,蕾邦种业公司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以案涉地块及建筑物是否享有物权为依据进行评判,因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于2017年5月23日到期,之后蕾邦种业公司并未续期,不再享有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案涉地块的建筑物亦没有房屋产权证,故蕾邦种业公司请求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综上所述,蕾邦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双振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一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