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

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鸡泽县某某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民初1086号
原告: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鸡曹路正言堡路段。
法定代表人:赵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鸡泽县******村。
负责人:常同印,任小组组长职务。
被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鸡泽县卫生路与中长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关江申,任主任。
原告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邦种业)与被告鸡泽县曹庄乡***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蕾邦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被告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蕾邦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坐落在鸡曹公路西侧共13.265亩,南头东西长63米,东头南北宽139米、北头东西长63米、西头南北宽141.75米,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地上建筑物的执行;2、诉讼费由第三村民小组和供销社负担。事实和理由:正言堡花厂玛钢厂在1994年8月21日与***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鸡曹公路西侧***村东的土地建设厂房及房屋,协议签订后正言堡花厂玛钢厂取得该土地建设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和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后正言堡花厂玛钢厂更名为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因为经营不善,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在2006年2月18日与蕾邦种业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营不善,造成连年亏损,太行玛钢厂以16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蕾邦种业,转让内容包括太行玛钢厂现有地皮以上的所有的建筑物、树木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蕾邦种业一直使用至今,并于第三村民小组队长、会计及成员达成口头协议,由蕾邦种业继续租赁太行玛钢厂租赁的原有土地,并支付租金至今,太行玛钢厂将土地和建筑物交付给蕾邦种业后,蕾邦种业一直合法占有并使用至今,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为蕾邦种业所有,并合法占有。2021年5月25日蕾邦种业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以(2021)冀0431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蕾邦种业的异议请求。蕾邦种业认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冀043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蕾邦种业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所提证据充分证实了所拆除建筑物系蕾邦种业实际所有并合法占有的财产,蕾邦种业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蕾邦种业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蕾邦种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冀0431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蕾邦种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依法提出本次诉讼;
2、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和蕾邦种业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蕾邦种业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支付了合理对价后依法购买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等;
3、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蕾邦种业同太行玛钢厂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及到的土地,鸡泽县太行玛钢厂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4、正言堡花厂、玛钢厂与***村委会第三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金变更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花厂、玛钢厂与村委会第三队之间基于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
5、租金发放单、租金发放证明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蕾邦种业实际租赁涉案土地,并且按照约定向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支付租金,该案土地属于村民个人的土地,并非是村民小组的土地,村民小组无权对该土地行使任何权利;
6、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已经于2020年将土地流转给了蕾邦种业。
第三村民小组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供销社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8月21日供销社下属企业正言堡花厂玛钢厂(未经登记注册)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协议,协议甲方为正言堡花厂玛钢厂,乙方为第三村民小组,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坐落在鸡曹公路西侧土地,共13.265亩,南头东西长63米,东头南北宽139米,北头东西长63米,西头南北宽141.75米,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甲方租赁乙方土地年限为20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金、租金领取以及续租的事宜。协议签订后,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占用该土地经营,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1997年5月23日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为20年。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属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企业。2006年之后争议土地由鸡泽县太行玛钢厂转给蕾邦种业占用经营,后蕾邦种业又将部分建筑物转让给良西家具城。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8日以合同到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供销社恢复地貌,返还租赁土地。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供销社返还租赁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坐落在鸡曹公路西侧,共13.265亩,南头东西长63米,东头南北宽139米,北头东西长63米,西头南北宽141.75米,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蕾邦种业与李良西系该案的第三人,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在执行标的所在地张贴了(2020)冀0431执恢14号公告,内容为:2020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返还租赁鸡泽县******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坐落在鸡曹公路西侧,共13.265亩,南头东西长63米,东头南北宽139米,北头东西长63米,西头南北宽141.75米,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但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至今未履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责令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十日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蕾邦种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冀043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蕾邦种业的异议请求。现蕾邦种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供销社下属企业鸡泽县太行玛钢厂,虽然与第三村民小组就涉案的土地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也办理了使用权为20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在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将涉案土地及附属建筑物转让给蕾邦种业后,没有续办土地使用权证,所建房屋也没有房屋产权证。蕾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判决的权益。因此对蕾邦种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村民小组、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蒋桂森
人民陪审员  白金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