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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范某;安徽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21民初1695号 原告:管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营场所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被告范某、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诉讼中,管某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项委托工作于2025年8月6日终结。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及被告范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三被告赔偿管某因案涉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3087.89元(即:1、医疗费17207.69元;2、误工费240.24元/天×120天=28828.8元;3、护理费155.89元/天×60天=9353.4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7、残疾赔偿金49539元/年×2年=9907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与施救费3550元;10、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9087.89元,扣除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已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31日17时59分,范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郎溪县十字镇绿溪花园北门门口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沿郎溪县十字镇绿溪花园北门门口村村通道路支路,由北向南直行,由管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管某申请,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管某的伤情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管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管某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及相应的交通费用。管某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 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管某的合理损失,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愿意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医疗费总额应核实发票原件,误工费未见银行流水,要求提供事故前后工资银行流水,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交通费,同意给予300元补偿;该起事故管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失费不超过3000元,物损未见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管某应提供维修清单、专业发票进行佐证。事故发生后,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已给予管某医疗费的垫付及车辆的定损,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范某辩称,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管某负责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本案中管某对事故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某甲公司已为案涉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证明:管某、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范某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管某负次要责任。车辆的保险人为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郎溪某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管某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情况及其伤情,住院共19天。 四、郎溪某医院住院结账总清单3页及住院医药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郎溪县某医院发票4张,证明:管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7207.69元。 五、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证明:管某产生车损4500元,施救费100元。 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管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管某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 范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范某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合法资格。 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某甲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对管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范某应提供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具体金额;对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的三性有异议,管某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对施救费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关于证据六,强调的是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 某甲公司对管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医疗费金额。对证据五中的4500元车损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法定的增值税发票,管某也未提供车损支付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车金额;对施救费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关于鉴定费,某甲公司认为应由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承担。 范某对管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相同。 管某、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某甲公司对范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管某所举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该证据不是正式的维修费发票,且无维修费支付凭证与该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证明管某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故,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4年7月31日17时59分,范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郎溪县十字镇绿溪花园北门门口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沿郎溪县十字镇绿溪花园北门门口村村通道路支路,由北向南直行,由管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某被送至郎溪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19天后,于2024年8月19日出院。后又多次至郎溪县某门诊治疗。案涉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管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经管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管某的伤情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管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及50%),构成十级伤残;二、管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管某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 庭审中,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自认范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管某自认其受伤后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已垫付医药费16000元。 查明,范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某甲公司,范某系某甲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202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6902元(155.89元/天),202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69869元(191.4元/天),202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539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导致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导致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次要原因,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管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管某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管某的住院、门诊票据,本院确认管某的医疗费共计17207.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管某住院时间为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管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管某的误工期为120天,管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案涉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予以证明,结合管某系茶农的事实,本院酌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上一年度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孙某的误工费,故,管某的误工费应为21552元(179.6元/天×120天)。管某主张误工费按240.24元/天计算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管某的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护理费9353.4元(155.89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管某的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本院根据管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酌定为400元。 7、司法鉴定费,管某申请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及施救费,管某主张因案涉事故造电动自行车受损3450元,但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45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因案涉事故造成管某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对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两项合计1600元。 9、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管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管某主张残疾赔偿金99078元(49539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管某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管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57461.09元(其中不含鉴定费1800元)。 鉴于范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管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157461.09元,应由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54983.4元,尚有2477.69元(157461.09元-154983.4元),考虑到范某驾驶的是机动车,管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范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管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982.15元(2477.69元×80%)。再加上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共应向管某赔偿158765.55元(154983.4元+1982.15元+1800元),扣除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已垫付的16000元,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尚需向管某赔偿142765.55元(158765.55元-16000元)。 对于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抗辩“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管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18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为1800元鉴定费应由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承担,对某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管某支付赔偿款142765.55元(158765.55元-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76元,原告管某负担226.76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负担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