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6286江苏省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04民初6286号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4752478N,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五星街道运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78602016F,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中小企业促进园A12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天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14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314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1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4台烧结炉,合同总价款为31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至今日尚欠314380元未能支付。后经多次催告,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货款,而是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期间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5天,但原告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延迟交货时间达半年以上,导致被告对自己的客户无法正常履行交付整体货物,承担了违约责任。其次,合同中约定(2018年1月15日合同)被告提供条件图纸,原告委托设计院进行设计,设计费用另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设计费(原告的证据“客户明细账”可显示被告支付了18万元设计费),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托设计院进行设计,至今不向被告提交设计院盖章的设计图纸,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供设计图纸,原告至今不予提供,并且因原告未委托设计院设计,没有设计院盖章确认的正规图纸,直接导致原告交付的货物设计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被告使用原告货物生产的产品(原告货物是被告产品的一部分)在被告客户处产生损失,被告已上门维修多次,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目前设计缺陷问题至今未能妥善解决,被告也就此问题向原告提出多次,但原告回避不予处理。因此本案违约方为原告,因原告迟迟不处理其货物存在的设计缺陷等质量问题,又拒不向被告提交设计图纸,导致被告产品在客户处的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如原告能恪守诚信原则,积极与被告沟通配合处理问题,被告一直是愿意支付相关款项。2.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任何关于利息或其他违约责任,并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存在违约行为,连最基本的交货期限都没有遵守,此种情形下,被告在原告严重超期交货时也未曾要求原告承担任何逾期交货的利息赔偿(当时的补偿也是原告同意并提出的极少金额的补偿),故此,基于目前所剩下的金额也仅为10%余款部分,又存在原告违约情形,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多方面情况,原告所提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与被告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烧结炉两台,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10天,合同总价为164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家有关标准及图纸所标技术要求。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定作方提供条件图纸,承揽方委托设计院进行设计,设计费用另计。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合同生效付总价的30%,材料到货付总价的30%,交货前付总价的30%,余款10%交货后十二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2018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烧结炉一台,总价为83万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20天。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定作方提供图纸。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烧结炉一台,合同总价为83万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95天。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定作方提供图纸。结算方式与期限:承揽方收到30%预付款合同生效。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揽方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每天需承担0.5%的违约责任,但总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质保期为交货后1年,1年内炉壳因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负责。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9年1月18日,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被告签订了四台烧结炉设备供货协议,由于今年上半年江苏省新的环保安全措施实施,致使锻件、***等多家供应商无法正常生产,多次停产,致使设备交货期无法保证。对此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合同价5%,即对应原三份合同标的额作相应调整,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313.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合计为331.5万元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为18万元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载明为“设计费”。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对于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称2018年1月31日被告支付2笔,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15万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支付3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3062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支付96万元,同日原告退回被告22万元电子承兑;2018年11月30日被告付款20万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付款125万元,同日原告退回被告37万元承兑。上述款项合计(已扣除5%赔偿费)后被告尚欠原告314380元(含4台烧结炉费用尾款134380元及设计费18万元)。原告是有设计资质的,涉案图纸是原告自己设计,图纸一般都是随货走的。设计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证据不能反映被告18万元已经支付,原告是做在借方,不是贷方。设计费18万元是双方协商的,后来原告也开具了相应发票,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财务系统看到被告发票已经抵扣了。原告交货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被告也是在该日支付了30%的款项,另外双方就逾期交货在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可以印证货物最迟是在2019年元月底全部交付完毕。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所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被告违约,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违约责任已经很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客户明细账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烧结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定作费用总计为331.5万元(含设计费18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143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交货后12个月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发票,结合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对尾款应付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结欠的款项。此外,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履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不应计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天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4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4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6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3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天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