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2民初4243号
原告:青岛亚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亚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自其与中标人签订招投标合同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两项利息之和至起诉之日为57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参加了被告开发的万旭仕中心项目电梯招标活动。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81×××87。开标后,原告未能中标。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参加了被告开发的万旭仕中心项目电梯招标活动。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81×××87。被告招标活动于当日开标,原告未能中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就招投标事项签订书面文件,也未约定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金事项。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具体日期,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计算利息。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客户回单、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被告负责人万建民签字确认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收据签收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参加了被告开发的万旭仕中心项目电梯招投标活动,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就招投标事项签订书面文件,也未约定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金事项,原告主张自被告与中标人签订招投标合同之日起至其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50000元为基数,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22日开标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2月21日后5日内即2016年2月26日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且被告应当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亚东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