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1024执异15号
异议人:***,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生,系福建弘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576116401H。
法定代表人:杨和茂,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弘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雁工业集中区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07029640。
本院在执行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与福建弘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以(2020)赣1024执恢2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关于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内容,关于公司中追加被执行人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当中,比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才可以追加股东,显然,本案中情形不属于规定内容范围,而贵院使用《公司法》二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如果适用《公司法》二十二条的内容,认为异议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追加,这在法律程序上,明显错误,也直接剥夺了异议人答辩抗辩的权利,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执行人福建弘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龙岩创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福建弘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变压器一台(产品型号:YB-12/0.4-500)及100吨地磅一台转让给龙岩创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价款32万元。当日,龙岩创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生将32万元价款转账支付到***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号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公司股东,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账款的收款账户,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需追究其责任也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赣1024执恢2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敏伟
人民陪审员  丁志华
人民陪审员  邓勇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聪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