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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5民初5439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678.5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067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广东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关于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及2020年签订《零星维修工程年度合同》,约定广州某有限公司将房屋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广东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广东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广州某有限公司。保修期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现保质期已到,但广州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东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80678.53元需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广东某有限公司先办理完《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之后的60日内广州某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但广东某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也未向广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办理质保金结算的相关手续,故广州某有限公司有权顺延支付保修金的期限,无需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承包人)就海珠某2019年度零星维修工程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海珠某项目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年度房屋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及保修期间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上确定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9年12月31日,具体以实际竣工验收报告上确定的日期为准;合同总价(含增值税)合计1000000元;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本工程质量约定质量保修期为防水工程为5年、其余工程为2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方式为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等等。该合同左上方的页眉处有雅居乐图标及字体标识。 2020年,广东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发包人)就工程(土建维修类)签订了《零星维修工程年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项目2020-2021年度房屋零星维修工程(土建维修类)施工及保修期间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6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上确定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21年6月30日,具体以实际竣工验收报告上确定的日期为准;合同总价(含增值税)合计300000元,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本工程质量约定质量保修期为防水工程为5年、其余工程为2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方式为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等等。该合同左上方的页眉处有雅居乐图标及字体标识。 另查,广东某有限公司曾因案涉两工程,以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2年7月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0104民初29102号。广东某有限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一、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3381.3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43381.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番禺某有限公司对广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均确认案涉两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广州某有限公司;均确认质保金为80678.53元。原告在该案中表示最后一项工程在2021年6月30日交付,故保修期从此时起算。该院于2023年3月15日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某有限公司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373.2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8日起计至上述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2)粤0104民初291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与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海珠某2019年度零星维修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变更完工确认单明细表等作为证据,广州某有限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广东某有限公司表示:1.其认为广州某有限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广州某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2022)粤0104民初29102号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收到部分款项,故没有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而是直接起诉;2.广州某有限公司若同意协助广东某有限公司办理该合格证明书,广东某有限公司愿意配合办理;3.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庭后,广东某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代理人曾联系过广州某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可以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但广州某有限公司推脱或不予理会,主张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向广州某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审理的问题是,案涉两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即质保金80678.53元是否已到付款时间。 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方式为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广东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广州某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广东某有限公司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但该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如何办理,且根据生活常理推断,承包人所作的工程是否合格由工程使用方即发包人评判更为合适,广州某有限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如何履行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23年6月30日届满,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广州某有限公司对广东某有限公司的本案主张是清楚和明知的,但广州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如何办理进行合理说明,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东某有限公司撤回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广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80678.53元。 本案受理费908.5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