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341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19日民诉前调立案后(2025年1月3日转民初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1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510.1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中山龙光天韵花园项目土建零星整改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乙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泰和村的龙光天韵花园项目提供防水补漏维修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前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被告的指令完成了全部施工。2021年9月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签订《***防水班组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实际施工量。涉案工程已交付给某乙公司,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理会。
某甲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山龙光天韵花园项目土建零星整改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泰和村龙光天韵花园(原名龙光玖龙郡)项目土建零星整改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保修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之日起算;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天花、墙面渗水裂缝维修审定量330.10平方米,含税综合单价225.72元,含税工程款总金额74510.17元。后某甲公司将其中的防水补漏维修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称分包后,其2020年6月进场施工、7月完工,2021年9月9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该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2021年9月21日,***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他项目郑某丙某甲公司确认工程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等)签订***防水班组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案涉项目工程量为330.10平方米。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其中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防水补漏维修工程数量330.10平方米,单价225.72元,金额74510.17元;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天花、墙面渗水、裂缝维修工程量330.10平方米。***称,其与某甲公司间还存在其他三个分包项目,某甲公司总计向其代付工人工资11000元,其在另案中予以扣减。***称,其与某甲公司达成分包关系时,口头约定案涉工程的单价为330元/平方米或260元/平方米,后因开发商调价,双方再未协商工程单价,本工程其自愿按200元/平方米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了工程量,某甲公司亦就***完工的工程2021年9月9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数量与***向***确认的工程量一致,故本院认定,***已完工的案涉项目工程量为330.10平方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案涉工程单价为225.72元,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达成分包合同时约定的工程单价,***主张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其与某甲公司分包合同的工程单价合理。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怠于向李某乙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故本院支持某甲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66020元(200元/平方米×330.10平方米),***主张的超额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11000元,***选择在另案中抵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法,本院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怠于支付的行为,构成对***应得资金的无理占用,***主张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计算标准均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020元,并以66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欠付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739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7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诉讼保全申请费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