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7民初5207号
原告: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17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44627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会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6668347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三水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9457699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雍景园公司)、佛山市三水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雅居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120.68元及利息(以156120.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及202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村维修及历史遗留问题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842920.68元,被告已付686800元,尚欠156120.6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被告雅居乐房地产公司为雅居乐雍景园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017.3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同上)。
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辩称,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5.3.1条约定,进度款按照月进度支付,承包人须每月20日按实际已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向发包人上报工程进度月报表,该等表格经发包人审核确定且收到承包人所提供的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支付,且支付比例应为累计完成工程进度的80%。然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该等请款手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款项已满足支付条件,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应予以驳回。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天昌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雅字(2019)丰第00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开工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整体移交验收表、工程联系通知单、完工确认单、工程量收方单、工程方案审批表、工程量收方申请表、施工方案,证明原告与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三水高丰村维修及历史遗留问题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2020年1月13日验收,保修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工程已整体移交。
2.雅字(2020)丰第003《零星维修工程年度合同》、工程项目开工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整体移交验收表、工程联系通知单、完工确认单、工程量收方单、工程方案审批表、施工方案,证明原告与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签订《零星维修工程年度合同》,约定将三水项目2020-2021年度零星维修工程(土建维修类)发包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2021年7月1日验收,保修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工程已整体移交。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雅居乐房地产公司。
4.公证书,证明原告施工过程及施工完毕后,将已确认的施工工程具体情况及施工金额由原告上传到雅居乐工程协同管理平台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是由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通过明源系统下单,原告完工后将完工资料上传到系统,再由被告在系统内审批。
5.工程变更完工确认单明细表,证明双方施工的总金额,2019年四份单总金额为325572.23元,2020年六份单总金额为492245.16元。
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转款三次,金额合共686800元。
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雅居乐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5为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或经被告盖章确认之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5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丰第003],约定被告将三水高丰村维修及历史遗留问题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1000000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承包人不能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则发包人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且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于《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中确认该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2020年1月13日验收,保修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签订《零星维修工程年度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20)丰第003],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三水项目2020-2021年度零星维修工程(土建维修类)施工及保修期间全部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4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上确定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21年6月30日,具体以实际竣工验收报告上确定的日期为准,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700000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关于保修金,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承包人不能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则发包人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且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于《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中确认该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2021年7月1日验收,保修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2022年5月19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2022)粤中香山第3282号公证书,对原告登入“雅居乐工程协同管理平台”(Mysoft明源),上传案涉合同施工资料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在“雅居乐工程协同管理平台”中上报关于三水高丰村维修及历史遗留问题整改工程的变更完工确认单共四单,金额合计325572.23元,上报关于三水项目2020-2021年度零星维修工程(土建工程类)的变更完工确认单共六单,金额合计492245.16元。
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86800元,原告于诉讼中确认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686800元的发票。
另查明,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佛山市三水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持续至该法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零星维修工程年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原告在施工完成后,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共817817.39元,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对该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向其上报工程进度月报表且经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审核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原告已提供证据佐证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被告指定的系统内上报了相关材料,被告内部审核程序不能作为对抗付款的条件,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余款。鉴于《零星维修工程年度合同》所涉工程未满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即14767.35元(492245.16元×3%),故两项工程中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后,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50.04元(325572.23元+492245.16-14767.35元-686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辩称原告无提供相应票面金额的发票,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雅居乐雍景园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雅居乐房地产公司系雅居乐雍景园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雅居乐雍景园公司与雅居乐房地产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雅居乐房地产公司对雅居乐雍景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雅居乐雍景园公司、雅居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50.04元;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共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