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3476号
原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88号1-2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676328238。
法定代表人:顾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粉英,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德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88号1-2幢2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61839870M。
法定代表人: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珂,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1988年6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人,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盛公司)与被告常州德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被告德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珂、张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672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计算错误,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58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常州万都商业广场B座2104室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预算总价款149900元,并就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对房屋装修完毕,被告于2020年4月搬进标的房屋办公。工程最终决算总价是152899元,增项价为8935元(其中2800元及4287元已支付),减项为5936元,被告尚拖欠的工程款为1587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格公司辩称,整个装修工程未经过验收,也未进行工程决算;对预算金额认可,增项的8935元也认可,对减项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5936元不完全,还有预算单中“防火护墙板”吧台处没有安装(约2.5平方米,90元)、总经理室和会议室的门吸没有安装(被告自行购买,支出46.9元)、地漏原告没有安装(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65元)、财务室和会议室的柜子封顶板没有安装(材料及安装费用765元+510元,共计1275元);对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工程延误对被告造成的整改等相关损失,被告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1日,原(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常州万都商业广场B座2104室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预算总价款149900元。合同约定:工程采取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8日;开工前三日,发包人支付30%的预算款、水电工程结束并双方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30%的预算款、木工工程结束并双方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30%的预算款、双方验收合格且计算结算后,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格减去已支付款项之后的余款;未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的工程,发包方擅自入住的,视为合格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费用8935元,未施工项目材料及安装费共计7412.9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7027.70元(其中,2019年11月21日支付600元、2019年11月22日支付44370元、2019年12月14日支付44970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4287.70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40000元、现金支付2800元)。2020年4月,被告迁入装修的房屋。
原告对被告抗辩的应当计算的未施工部分金额,仅对财务室和会议室的柜子封顶板没有安装,相关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1275元应予抵扣提出抗辩,称系因为被告方对设计方案提出改变,原告免费配合实施了改变的装修方案,故没有安装的封顶板也不应扣除。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依据,对其未施工的项目,相应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应当从结算金额中扣减。故对合同未施工项目费用,依法确认为原告主张的5936元+被告主张的1476.90元,共计7412.90元。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合同预算价+合同增项价—合同减项价计算合同的结算价,经结算合同价款为151422.10元(149900元+8935元—7412.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依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未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的工程,发包方擅自入住的,视为合格工程”,被告于2020年4月入住装修的房屋,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在入住前曾就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依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双方验收合格且结算结束”,被告应支付“结算价格减去已支付款项之后的余款”,故对工程结算价款151422.10元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7027.70元的差额,共计14394.40元,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德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1439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0元,由常州德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廑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