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铉,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88号1-2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眉,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雅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雅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案涉施工期间拖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找雅盛公司要求整改、修正,但是雅盛不理不踩,后更恶意自动离场。不是***不愿意办理验收手续,确实是雅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工程义务。因***拆迁长期在外居无定所,为避免更大损失,迫不得已自行清理工地现场住入新房,并非对装修质量的认可,而且住进去后仍不断和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是针对土建建设工程而言,本案争议系家庭住宅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该条文,判定入住即视为对质量的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显失公平。1.对所欠款项,案涉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阶段性工程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双方确认后结算工程尾款。目前雅盛公司未能够完成全部工程,经鉴定工程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未递交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对于质量争议,双方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及发生争议后送交有关部门鉴定后的费用负担,一审法院撇开合同明确约定不顾,让***承担绝大部分费用,显属不当。3.关于***主张的延期交付损失,案涉合同第十五条有明确约定,工期为四个月(所有安装全部完工),而事实上直到现在安装工作尚未全部完工,至今未能够交付全部完工的装修工程,雅盛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雅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装修工程款26000元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自***实际入住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雅盛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我方损失8万元;2.判决雅盛公司支付我方工程维修造价5039元;3.判决雅盛公司支付我方鉴定费20000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雅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雅盛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雅盛公司为***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房屋进行装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8000元,工程期限为120天,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三日支付25%的预算款,水电工程结束并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5%的预算款,瓦工工程完成并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5%的预算款,木工工程结束并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0%的预算款,(全部工程)双方验收合格且结算结束支付5%的预算款。如因装修公司原因耽误工期,应赔付***100元/天。还约定了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24个月。后雅盛公司按约进行了装修,***按工期进度陆续支付了82000元,至今尚余26000元工程款未付,后雅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该院。审理过程中,***以雅盛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江苏城工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给出建议修复方案。***支付鉴定费15000元。后***又申请委托建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工程该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造价为5039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在第一次听证过程中,***本人自认于2016年11月入住,之后两次分别陈述是2016年12月底和2017年1月26日入住。在鉴定过程中,雅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则确定为2016年12月撤场,***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雅盛公司为***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在工程完工后,因***对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双方始终未能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但在雅盛公司撤场后,***已实际入住,其入住行为可视为对该房屋装修质量的认可,***应及时付清工程款。故雅盛公司要求***及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雅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期间,雅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到场确认撤场时间为2016年12月,结合***的自认,确定***实际入住时间为2016年12月底为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装修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赔偿***损失,故损失可从双方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至撤场并实际入住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100元/天计算,酌定为4800元。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因***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在鉴定过程中,雅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现场也认可应予整改,且在工程保修期内,并经鉴定确认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最终经咨询相关机构后确定了修复费用,为此,相关的修复费用,应由雅盛公司予以承担。因***已实际入住,应视为对房屋装修质量的认可,不得在入住即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为此,就申请鉴定的费用,可根据事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情况及最终的修复费用与装修总价的比例酌情由双方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盛公司装修工程款2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雅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工程延误损失4800元;三、雅盛公司承担***房屋修复费用5039元,鉴定费和咨询费2000元,合计703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雅盛公司承担135元,***承担106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第一,本案雅盛公司为***进行房屋装修装饰,***已支付约76%的工程款,后因***对装修质量存在异议,双方始终未能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明确工期延误损失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2月鉴定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800天,合计8万元。第二,***认为案涉工程安装工作未全部完工,但未指明未完全的具体内容,相反其于2016年12月已实际入住房屋,故对***工程未完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应进行验收,同时对工程保修期也作了明确约定。***提出的质量问题,经过鉴定确认主要为存在色差、墙布凸起、隔墙渗水发霉等,并非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以此为由一直未进行验收,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据此认为工期一直延误至本案鉴定之日即2019年2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结合雅盛公司撤场及***实际入住之日,酌定工程延期损失为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经认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经认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可见,对不符合质量标准部分的相关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本案经鉴定,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造价为5039元,故一审法院根据修复费用与装修总价的比例,酌定由雅盛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雅盛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