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执330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粉英,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奇兵,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新**。
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奇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装修工程款1624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4.5元,本案执行费164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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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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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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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互联网银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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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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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银行和银行存款金额较少,部分账户已经冻结,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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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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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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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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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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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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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工商投资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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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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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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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执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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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悬赏执行,截止2019年6月24日,尚未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举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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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高消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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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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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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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被执行人户籍地发现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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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签字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人员和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现场调查工作记载、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签字确认,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人员下落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41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旭光
审判员 仇宏光
审判员 冒巧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 超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叁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账户(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