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4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88号1-2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粉英,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匡洪飞,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铉,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花,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匡洪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匡洪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剑群、人民陪审员龚志萍、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被告匡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匡洪飞支付装修工程款26000元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自被告匡洪飞实际入住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我公司与被吿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08000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26000元工程款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匡洪飞辩称:原告拖延工期,后未经我方同意单方停止施工导致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违反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方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提起反诉,要求:1、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我方损失8万元;2、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方工程维修造价5039元;3、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方鉴定费2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匡洪飞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匡洪飞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房屋进行装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8000元,工程期限为120天,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三日支付25%的预算款,水电工程结束并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5%的预算款,瓦工工程完成并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5%的预算款,木工工程结束并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0%的预算款,(全部工程)双方验收合格且结算结束支付5%的预算款。如因装修公司原因耽误工期,应赔付匡洪飞100/天。还约定了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24个月。后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装修,匡洪飞按工期进度陆续支付了82000元,至今尚余26000元工程款未付,后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匡洪飞以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江苏城工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给出建议修复方案。匡洪飞支付鉴定费15000元。后匡洪飞又申请委托建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工程该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造价为5039元。匡洪飞支付鉴定费5000元。在第一次听证过程中,匡洪飞本人自认于2016年11月入住,之后两次分别陈述是2016年12月底和2017年1月26日入住。在鉴定过程中,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则确定为2016年12月撤场,匡洪飞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预算单和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匡洪飞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在工程完工后,因匡洪飞对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双方始终未能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但在原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后,被告匡洪飞已实际入住,其入住行为可视为对该房屋装修质量的认可,被告匡洪飞应及时付清工程款。故原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匡洪飞及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匡洪飞申请对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到场确认撤场时间为2016年12月,结合匡洪飞的自认,确定匡洪飞实际入住时间为2016年12月底为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装修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赔偿匡洪飞损失,故损失可从双方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至撤场并实际入住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100元/天计算,酌定为4800元。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因匡洪飞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在鉴定过程中,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现场也认可应予整改,且在工程保修期内,并经鉴定确认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最终经咨询相关机构后确定了修复费用,为此,相关的修复费用,应由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因匡洪飞已实际入住,应视为对房屋装修质量的认可,不得在入住即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为此,就申请鉴定的费用,可根据事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情况及最终的修复费用与装修总价的比例酌情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匡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匡洪飞工程延误损失4800元。
三、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匡洪飞房屋修复费用5039元,鉴定费和咨询费2000元,合计70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匡洪飞。
四、驳回匡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匡洪飞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常州雅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元,匡洪飞承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剑群
人民陪审员 龚志萍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