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冠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锦冠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舒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2384号
原告:安徽锦冠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95号华谊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5215XP。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舒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A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370977。
法定代表人:孙永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锦冠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冠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舒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及被告舒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1.07元(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7日,利息损失为311.07元,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江西路与红皖路交口“红皖家园”70台电梯交由原告维保,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维保费用180000元/年,维保费用,被告每两个月支付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保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保费用。因欠付2019年9月和10月维保费用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一份并申请将付款时间宽限至2019年11月25日。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终止双方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被告欠付2019年9月、10月和11月维保费用共计4万元,该款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指定账号,如有纠纷可向蜀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维保费用并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围绕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胡婷婷是被告股东并为被告高级管理人员,胡婷婷陈述其为红皖家园物业项目的项目经理。证据二、电梯维保合同及附件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欠款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9月和10月的维保费用3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合同终止协议书。
证明:1、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所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终止;2、被告欠付原告电梯维保费用4万元整,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3、如有任何纠纷可向蜀山区法院申请解决;4、被告至今未支付电梯维保费用。证据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6份。证明:原告维修保养人员具有特种行业从业资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六、告知函两份(2017年是原件,2018年的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提示义务,电梯链条生锈系电梯机房漏水等原因所致,非原告未履行保养义务。证据七、电梯日常保养手册。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八、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费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舒家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电梯维保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电梯维保费用。案涉《电梯维保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红皖家园70台电梯由原告维保,维保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原告在履行义务期间未按照合同第七条中的义务完全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首先,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保养计划和各项定期保养计划的具体实施时间表”,被告无从知晓原告是否为全部电梯提供过保养以及保养的次数。其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全部电梯提供“保养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5日”,但从电梯井道的现场图片来看:电梯上的重要链条已经严重生锈、工作台和重要标志牌上积灰严重。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保养,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在政府评比活动中获得了较差名次。再次,合同中约定“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但在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相关检查中,原告没有能提供该证件。2、案涉《欠款说明》和《合同终止协议书》都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企业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意志。被告在处理与原告的事务上从未赋予任何自然人特权,所以但凡是签订协议书和说明时都需要由公司盖章才算成立。被告从未在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和《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盖章,被告对该说明和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舒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5张。
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保养。2、安全评测记录表复印件2份、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电梯保养记录复印件1份、集中约谈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蜀山区住宅小区消防安全测评记录表的相关检查中(初查、复查),原告都没有能提供该证件,直接导致全扣分,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在政府评比活动中获得了较差名次。3、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照片2张(拍摄于红皖家园小区电梯轿厢)。
证明: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违背了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工作人员不服从我公司的现场管理。锦冠电梯用了快速电梯的安全标准;合同约定15天保养,原告却只做月度保养。4、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用的是别家的紧急救援措施,不是原告自己家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及2中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电梯保养记录复印件1份系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未举证证明将告知函送达被告,故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安全评测记录表复印件2份、集中约谈通知复印件1份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原告锦冠公司(乙方)与被告舒家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保养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为本合同附件一《电梯保养时间和保养费明细》中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单位,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和电梯制造单位基数文件所要求的特殊保养项目,以及与电梯安全运行相关的其他项目。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清包:只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本合同约定维保期限如下: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如不续签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如无书面通知,则视为双方默认,合同延续。维保费用:共70台电梯,合同维保费:总计人民币18万元/年;甲方按月支付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2个月支付,每2个月支付30000元。乙方事实维保后的电梯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因维保原因导致电梯检验不合格的,由乙方承担电梯复检费用。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到现场维修电梯故障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维修保养的,甲方将按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每次扣除乙方每月维保费5%,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附件一载明:电梯所用地:长江西路与红皖路交口红皖家园,规格型号:P0800G15-CO,台数:70台,合同期: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案涉70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结合原告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手册(由被告的安全员程以长等签字确认)可知,原告履行了2019年1月份至11月份的维保义务。2019年9-11月份的维保费用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锦冠公司与舒家公司终止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电扶梯保养合同书,2019年9月、10月、11月维保费总计:(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15工作日内打入:林新卫,建行卡:6217001630019854188,如有任何纠纷可向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为胡婷婷(被告称胡婷婷为该公司驻案涉红皖家园项目经理)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扶梯保养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维保费用。结合原告履行维保义务的实际情况及被告项目经理胡婷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保费用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2020年1月7日起以上述维保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上述《合同终止协议书》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但其认可由其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胡婷婷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胡婷婷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加之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客观上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维保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舒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锦冠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保费用40000元及截止2020年3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6.67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尚欠电梯维保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付至被告合肥市舒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电梯维保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锦冠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74元,由被告合肥市舒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月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