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宋某;萍乡某有限公司;杨某;乐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5民初2400号 原告:萍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乐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萍乡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乐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乐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6年3月1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434767.69元及利息66042.9元,并连续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8月27日止,以2434767.69元为基数,按LPR3.1%加收50%为4.65%),暂合计2500810.59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对上述款项,被告宋某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乐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某甲公司保函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乐安县某基地项目的内外墙油漆业务,2023年7月22日被告对《真石漆面积》即外墙面积进行验收结算,2023年9月27日被告对《室内真石漆面积》即室内油漆面积进行了验收结算。合同金额为2258400元,实际工程款项为3827667.69元,2023年完工后被告就开始使用。被告没有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规定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合格后需支付工程款项的95%,剩余的5%工程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然至今为止工程款项实际支付1392900元,剩余2434767.69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流、沟通、催讨,仍未有明确的付款方案。 案涉被告主体的说明:①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签订人,本案当然被告;②2025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到贵院,案号为(2025)赣1025民初某号,原告于2025年9月撤诉。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否认《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被告宋某、杨某与该公司的关系,导致被告宋某、杨某身份不明又涉及到责任的承担,再次起诉原告把被告宋某、杨某列为被告;③被告乐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100%股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列为被告。 其他说明:1、单项单价问题。第一次原告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单项单价过高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单方请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进行统计汇总,结论是远远低于市场价,给各被告及贵院提供参考。2、关于司法鉴定问题。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请贵院主审法官及团队审核后作出明示;假如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请考虑以下因素:①请法院及司法鉴定机构充分尊重申请人与被告方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价与工程计量”的单项单价约定并按实际平方结算,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与认可。②二份结算单有被告方的施工管理人员宋某、杨某的签字认可,属于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辩称,1、乐安县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有效的书面油漆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我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原告两次诉讼中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上次的提供合同没有我公司的任何公章,本次起诉提供的合同在第二页甲方处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但第一页上并没有公章及骑缝章,我公司怀疑该份合同的第二页甲方处所盖公章是原告伪造的及本次诉讼前加盖的,否则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就应当提供该份加盖公章的合同,基于该事实我公司认为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宋某、杨某等人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无权代表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实结算,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如果以宋某、杨某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显然对我公司不公平不合理,同时也不符合国企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前一次起诉庭审中也陈述过工程量结算必须拿去我公司盖章确认才行,但一直没拿去我公司盖章,原告本次将宋某、杨某列为被告也表明其认为宋某、杨某并不能代表我公司确认工程量;3、原告与我公司对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并没有进行有效核对结算,至今为止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是多少并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工程量及价款是多少,被告才能按照该工程量及价款支付工程造价。 被告乐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与乐安县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系某乙公司,双方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各自的财务人员,账目是分别核算。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法律风险各自承担。每年都进行年度审计,财务制度规范,能够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原告与乐安县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且对《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合同》是否真实盖章存疑。合同总价为2258400元,原告主张3827667.69元没有依据。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合同没有乐安县某有限公司盖章,本次诉讼中有盖章。原告单方请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进行统计汇总,没有通知乐安县某有限公司,损害了公司的权利。案涉工程投入了使用,但没有结算,有质量问题仍可以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 被告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日,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甲方,原江西省乐安县某公司)与原告萍乡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承包乐安县某基地项目的内外墙油漆业务,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11月20日,计划完工时间:2023年3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条件允许不可抗力天气等特殊原因可顺延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现场的通知为准,乙方的人员及机械配置等必须满足甲方的计划进度要求。 工程价及工程量计量,(1)还迁房三栋顶板两道刮腻子单价16元/每平方米(含税价);一层746.3㎡,二层816.3㎡,三层536.64㎡,三栋总面积约6300㎡,金额约为100800元。按实际平方结算。(2)宿舍楼室内腻子刮白两到三遍刮平,打磨一道,喷乳胶漆两道(用三棵树或立邦品牌),单价35元/每平方米(含税价);1#楼约15300㎡、2#楼约15960㎡、连廊约1680㎡,总面积约32940㎡,金额约为1152900元。做到墙面平滑,按图纸规范施工。(3)外墙真石漆(用三棵树或立邦品牌),单价85元/每平方米,仿木纹:3540㎡,白色4870㎡,深灰色3410㎡;总面积约11820㎡,金额约为1004700元。共六道工序,按图纸规范施工。(4)合同暂定价约2258400.00元整(大写:贰佰贰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增值税专票含税价13%)。施工要求: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合格等级标准;乙方对工程承担无条件保修责任(自验收合格期一年);按标准实行,甲方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后15日之内验收。 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支付,并提供发票。工程量达到30%,支付工程量款项的20%;工程量达到50%,支付工程量款项的30%;工程量达到70%,支付工程量款项的50%;工程量达到90%,支付工程量款项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款项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规范施工和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乙方自动清场。 2023年9月21日,原告方代表***,被告方代表宋某、杨某等人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室内面积,阳台面积11034㎡,房间面积20137.69㎡,走廊、楼梯面积5432㎡,1、2#宿舍楼灰漆:3385.31㎡,还迁房顶蓬腻子8747.44㎡,3#宿舍楼地下室面积:1894.4㎡,外墙软皮转下漆3082.7㎡。真石漆面积25066㎡,其中还迁房半栋760.45×6=4562.7㎡,食堂1638㎡,宿舍1#楼4109㎡,宿舍2#楼3503㎡,宿舍3#楼3451㎡,综合楼1981.3㎡,酒店5985㎡,总计25066㎡(注:连廊减164.18㎡)。但未按合同明确工程量及价款。2023年,涉案工程完工,包括3#宿舍楼地下室涂料工程。2023年9月21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项目工作人员宋某、杨某对涉案工程面积进行测量,但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2023年1月13日至2025年1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392900元(含政府介入直接支付的工人的费用)。 2025年12月,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江西金昌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乐安县某基地工程项目-涂料工程确定性鉴定结果为3520764.34元;乐安县地下室争议性鉴定结论鉴定结果为66304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9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及企业信息、《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合同》《室内真石漆面积》、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付款明细、《真石漆单价工程招标控制价》《内墙油漆单价(20厚1:2水泥、砂浆抹灰、清扫、满刮腻子二遍、打磨、刷底漆一遍、乳胶漆二遍)工程招标控制价》、图片10张、2025年7月16日第一次《法庭开庭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施工完工工程量及价格问题。经鉴定,乐安县某基地项目涂料工程确定性鉴定结果为3520764.34元;乐安县地下室争议性鉴定结果为66304元。该争议性鉴定内容为原告实际施工内容,系按室内施工流程进行施工,且被告现场工作人员认可,予以支持。综上,工程总价为3587068.34元,原告已经支付1392900元,还应支付2194168.34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利息从2025年1月2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3.1%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乐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乐安县某有限公司财产,并未混同,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宋某作为现场发包方工作人员,其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交付使用,被告应当给付价款,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鉴定费用29800元,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萍乡某有限公司2194168.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1月28日开始,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3.1%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萍乡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6.48元,由原告萍乡某有限公司负担3286.93元,由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负担23519.55元;鉴定费29800元,由原告萍乡某有限公司负担3654元,由被告乐安县某有限公司负担26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