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25民初97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安县乐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系该公司原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原告江西省某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工程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94214.55元,并支付利息179158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单位的名义承包九江检安公司油品质量升级改造项目系统配套土建工程,该工程合同总价约1380万元。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由于启动资金不足,先后多次向原告预借资金,到2018年3月27日经双方核实结算被告共借原告资金本金2883014.22元,被告出具承诺书该借款自2018年3月27日起到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本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但被告在九江承包施工期间因另行借他人款项没还被起诉到法院,并查封其承包的九江检安公司工程款,造成至今被告仍分文不能归还借原告资金的本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单位的名义承包九江检安公司油品质量升级改造项目系统配套土建工程,该工程合同总价约1380万元。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由于启动资金不足,先后多次向原告预借资金。2014年5月2日,被告刘某某及***向原告出具申请一份,要求帮忙融资100万元用于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施工材料与工人工资;201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日,被告刘某某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某某用工程款向原告偿还了上述100万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书江西工程公司:我刘某某自2014年3月起挂靠贵公司并以贵公司的名义在九江石化总厂与相关单位承揽工程施工,特别是与九江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施工工程造成欠债产生一系列诉讼,现特申请要求贵公司出面帮忙解决相关纠纷;特别是参与相关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和费用无论是胜诉或败诉,均由我刘某某自己承担,贵公司可在事后相关工程款中扣除冲抵。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人身份证号码:3625261966××××××××2015年6月9日”。
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请示报告一份,请示报告内容为“请示报告我本人刘某某在九江石化开税票需要税款40万元,本人同意出40万元的利息,款到全部扣除,请帮忙办理。请示人刘某某2016、4、29”。原告代被告向***借款39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6236xxxx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9万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支付了借款利息19万元。
2016年10月6日,被告刘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书江西工程公司:由于我刘某某在九江项目工程中造成一系列债务被诉讼纠纷及民工工资、材料款和缴税等资金周转困难,故特申请要求贵公司帮忙解决资金困难,由贵公司帮忙筹款,相关款项我愿意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以我在九江项目工程中的工程款作抵押,贵公司可优先在到账的工程款中扣除冲抵相关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人身份证号码:3625261966××××××××2015年6月9日”。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27351元,用途为付中石化九江分公司生产区道修复尾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支付了工资款15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分别向***、***、***、***、***、***、***、***、***、***、***、***、***、***、***、***、***、***、***、***、***、***、***、***、***、***支付九江石化项目部农民工资共计人民币5262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64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西工程公司人民币95万元,该款在九江工程款支付到贵公司账户,由江西工程公司直接扣除,任何人不得干预。该95万元月息叁分计算。经借人:刘某某2017.1.25。”
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6236xxxx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万元,用途为预付九江项目部材料款。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转账支付了2万元,用途为付九江检安石化工程项目起诉律师费。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4052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2361元,用途为预付九江项目工程款诉讼费。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4052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万元,用途为预付九江项目部材料款。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转账支付87161元,用途为支付挖掘机租用费(九江工程)。2017年12月4日,原告江西工程公司向***转账支付48000元,用途为付九江工程钢管租赁款。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4052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元,用途为预付工资。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转账支付10万元,用途为支付挖掘机租用费(九江工程)。
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西工程公司人民币377639元,用于支付石脑油罐区工程混凝土材料款(转入九江**力混凝土账户),该款按月息叁分计算。经借人刘某某2017.8.3号。”同日,被告将上述金额款项转入九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西工程公司人民币15万元(现金),一月内付4500元正,超过一个月按3分计算利息。此借款用于法院费用(用于九江检安公司油品升级工程)诉讼费用。经借人:刘某某2017.8.29号证明人:王**2017.8.30。”
2018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就九江项目工程2018年春节期间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如下:“九江项目工程2018年春节期间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内部结算单一、收入工程款769826.55元;二、支出工程款:按照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情况,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合计788770.34元;三、公司多支付用于九江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18943.79元;公司财务与项目部负责人双方核实确认并签字:***刘某某2018.3.27”。2018年3月29日,原告江西工程公司向***转账支付了1.5万元,用途为付九江项目工程法院判付钢管费。
2018年3月27日,江西工程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核实财务账目如下:九江项目工程负责人刘某某到2018年3月27日为止,刘某某确实借公司人民币2883014.22元,借款明细分别为:344522元、38953.22元、95万元、377639元、15万元、2.5万元、58万元、41.69万元,双方在核算单据上分别签名。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借款承诺书载明如下:“一、经2018年3月27日江西工程公司负责人***与九江项目工程负责人刘某某双方核实财务对账:到2018年3月27日为止,刘某某确实借公司人民币2883014.22元。二、刘某某承诺:从即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前九江项目工程款到贵公司账户时,全部归还借公司的借款,余款在法院判决解冻205万时再全部还清。三、从2018年3月28日到还款日期之间按照月利息贰分肆计算利息。承诺人:刘某某承诺人身份证号码:3625261966××××××××2018年3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请示报告1份、转账凭证42份,申请4份、借款协议1份、借条3份、结算单据2份,借款承诺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及代被告向他人支付了款项,双方对借款的金额进行了核算,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883014.22元,但上述金额中包含部分利息,其中部分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扣减,2018年3月27日,江西工程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核实财务账目中第二项38953.22元应核减,即截至2018年3月26日,双方核算第一项344522产生的利息38953.22元,原告自愿变更为2435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双方核算的第三项95万元,经本院核实金额为94万元,原告也认可变更为94万元;双方核算的第八项416900元应核减,即借款94万元、377639元、15万元的利息均按月利息24%计算,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故截至2018年3月26日,双方核算的第八项应变更为341552.98元[(94万元×24%÷365天×425天)+(377639元×24%÷365天×235天)+(15万元×24%÷365天×208天)]。原告主张双方核算的第六项25000元应变更为33943.79元,经本院核实,予以支持。综上,截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92016.53元(344522元+24358.76元+94万元+377639元+15万元+33943.79元+58万元+341552.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2016.53元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7日止的利息1791589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承诺“从2018年3月28日到还款日期之间按照月利息贰分肆计算利息”。故从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天数为876天;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7日止,天数为291天;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79158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7日止的利息1791589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县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2016.53元,利息1791589元,合计人民币4583605.5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1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79201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4)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