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7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7日出生,回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第三人: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和平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63012207457851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麻莱县人民法院(2023)青272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煜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称: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72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庭前及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自认涉案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付款情况也进行了明确的说明。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金额双方都已无法准确记忆,但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毋庸置疑。其次,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算的部分明细中所载质保金、暂扣税金等情况经过双方协商,以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协议》的方式,将这些款项折抵成上诉人垫付的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开工入场费、公司挂靠费及其它费用,该事实符合时间逻辑且合情合理。且该《协议》内容自愿合法,由被上诉人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另外,该事实与上述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不矛盾且顺理成章。一审判决对该《协议》的证明力及该节事实不予采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最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针对被上诉人的诉求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既然涉案的款项于2016年12月30日结算,那么,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起诉,在被上诉人无法就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如果有拖欠相关款项,被上诉人也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对此节并未进行阐释说理和评判,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恳请贵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依法纠正,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从未自认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二)2017年1月12日《协议》只涉及工程投标费、入场费、挂靠费,并不包含本案案涉款项,就此,一审法院已查明清楚。2017年1月12日《协议》形成后,***、***还在2017年1月24日向***支付过工程款,如果像***、***所述,该《协议》能证明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那么***、***又怎会在《协议》形成后再向***支付工程款,由此也可证明***、***所述不属实;(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1)***主张案涉款项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是因为双方在2016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算,但并不代表案涉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2)即使案涉款项付款时间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在2019年6月向曲麻莱县人民法院就案涉款项提起过诉讼,曲麻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即(2019)青2726民初31号,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此时,诉讼时效已中断。2020年6月,***再次就案涉款项向曲麻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麻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即(2020)青2726民初43号,后***撤诉。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煜翔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第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二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承接工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工程是第三人与曲麻莱县教育局之间所达成。第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将煜翔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前期诉讼中,经法院调解,生效的调解书确定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主张及诉权。第三人在曲麻莱县教育局的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与本案无民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6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全额支付上述第1项的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第三人煜翔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曲麻莱县教育局的曲麻莱县民族中学标准化建设项目(3标段男女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并转包给了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项目后,第三人煜翔公司仅将部分质保金(合计135670元)退还给原告***,而将其余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署《曲麻莱县民族中学***应付款部分明细》,确认被告***、***尚欠***质保金271340元,并暂扣税金80000元、暂扣材料发票税金72000元。上述明细单签署后,第三人煜翔公司将部分质保金135670元退还给了***,即被告尚欠***质保金135670元。而明细单中的暂扣税金80000元、暂扣材料发票税金72000元,被告均未缴纳,此暂扣税金亦应由被告全额退还给原告。据此,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287670元工程款(质保金135670元、税金80000元、材料发票税金72000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从第三人煜翔公司处承接了曲麻莱县教育局的曲麻莱县民族中学标准化建设项目(3标段男女宿舍楼工程)的工程,并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将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署《曲麻莱县民族中学***应付款部分明细》,确认被告***、***尚欠***质保金271340.00元、暂扣税金80000.00元、暂扣材料发票税金72000.00元。上述明细单签署后,第三人煜翔公司将部分质保金(135670.00元)退还给原告***,而将其余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287670.00元工程款(质保金135670元、税金80000元、材料发票税金7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工程中合同价款271340.77元、材料欠款共计232343.00元、工程质保金271340.00元、已产生的维修费用44000.00元、税金已缴纳79031.18元、未缴纳部分暂扣80000.00元、材料发票未缴纳部分暂扣72000.00元、维修期间负责人吃住费用3000.00元、防雷检测10000.00元、公关费用2000.00元、工地冬季看护3600.00元、施工材料费用价格未定,以后再议,以上费用经过双方核定,我方没有异议)等内容,并有被告***签字画押,以此证明质保金的全部金额及暂扣的两笔资金,该份证据中明确记录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及暂扣的两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称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且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本人同意从曲麻莱县民族中学工地付款给我方费用中扣除叁拾万元(300000.00)用以支付***垫付本工程投标及开工入场费和公司挂靠费及其他费用),并由原告***签字捺印,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已经包含在扣除的叁拾万中。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是协议中只是写明了垫付工程投标费、开关入场费、公司挂靠费及其他费用,并没有写明扣除的是未退回的质保金及其他暂扣的两笔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相关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签署了结算清单,清单里详细记录了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二被告称工程款项及其他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并向本院提交了签有原告姓名的协议书,上面虽有原告的签名,但协议内容里未表明扣除的叁拾万(300000.00)包含了质保金及原告主张的税金、发票税金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尚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2876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被告***、***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87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承担利息;三、第三人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裁定书和一份调解书,即(2019)青2726民初31号裁定书、(2020)青2726民初43号裁定书和(2019)青2726民初31号调解书,欲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二)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诉争款项的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将其从第三人煜翔公司处承接的曲麻莱县民族中学标准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与***于2016年12月30日经结算签署《曲麻莱县民族中学***应付款部分明细》(以下简称“明细单”)。2019年6月23日***以“明细单”为据向曲麻莱县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煜翔公司,期间与第三人煜翔公司关于质保金达成调解并以与二上诉人存在调解的可能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3日向曲麻莱法院起诉,即已通过积极行使其诉权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其次,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准许,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该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准许撤回起诉裁定书送达之日(即2020年4月28日)起算。后2020年7月***再次起诉二上诉人后又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并送达,诉讼时效自2020年12月11日重新起算。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日期为2023年3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予回应,实属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二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诉争款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明细单”向二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二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反驳,并称被上诉人同意扣除300000元用以折抵成上诉人垫付的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开工入场费、公司挂靠费及其它费用,自此所有工程款结清。但是,二上诉人并未提交已付清工程欠款的证据,亦未提交在《协议》中约定扣除的相关费用具体数额及相应证据,《协议》中的其他费用是否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税金、质保金等均不明确,且从二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来看,二上诉人扣除质保金不合常理,二上诉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