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边某某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某某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某某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吉2404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经庭审释明,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建筑公司就建设工程价款11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双方的结算日期是2023年2月1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在2023年2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24346953元,确定了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及某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结算后30日进行付款,即2023年3月16日为某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共计14个月,并未超过十八个月,故一审判决书中未支持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某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没有异议。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4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2022年8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要求对案涉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某某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43469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2023年3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要求对案涉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某某公司逾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中,某某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卷,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将案涉厂房、车间交付某某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2023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4346953元。一审法院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全部工程完毕,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后30天支付2000万元,并给发包人开具全额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后支付2924000元,累计支付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三)采暖系统为2个采暖期;(四)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为2年。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程序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某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已交付某某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某某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款经双方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为24346953元,同时根据某某建筑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份交付使用,双方合同亦约定付款周期,故案涉工程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34695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某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自2023年3月15日起计算付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份交付使用,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某某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某某某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并未完成审批,故根据合同约定,已视为某某某公司认可竣工结算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截止日期为2024年2月15日。某某建筑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延边某某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46953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775元,由延边某某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某某某公司对此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支付,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权利,故本案应重点审查某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已经于2020年10月实际交付给了某某某公司占有使用,故某某某公司应自此时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以202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8750元,退还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