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辽0521民初219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张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72568225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王崴子村西组58号1-1,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90********。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路)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公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顺公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车牌号为辽E232**货车形成的事实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案涉车牌号为辽E232**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从原告名下迁出;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车辆(车牌号:辽E232**,车辆型号:解放牌/CA3250P66K2L2T1A1E号重型自卸卡车,车辆识别代号LFNKRXPP8D1F10988)。2013年5月2日该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开展经营活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已经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收取挂靠费用。经查,被告***为案涉车辆的现车主。根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实施方案》的要求,必须将经营性国有资产全部纳入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实现所有国有企业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履行出资人职责,全面提升国资监管效能。本溪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将全部国有资产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已通过电话通知被告相关情况,明确要求被告限期办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拒绝办理,其行为已严重阻碍了国有资产移交工作的进行。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在原告处买车,被告是在个人手里买车,车辆挂靠情况不了解。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不配合过户与事实不相符。因为被告多次打电话与原告沟通,原告法人说只能走法律程序,是原告不给被告开具二手过户交易发票,但因为原告原因导致车辆始终未进行过户。被原告与被告没有挂靠关系,这个车是被告从***手里买的,当时买的时候***说车是他的,被告以117000元现金买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详细信息;被告提交了车辆收购(买卖)协议;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车辆收购(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经甲、乙协商一致,将车牌号为辽E232**号、发动机号为52216988、上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车架号为LFNKRXPP8D1F0988的红色解放车转卖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17000元。
另查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泰顺公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案涉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车辆辽E23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涉车辆购买后,登记在原告泰顺公司,原告亦认可并未因案涉车辆与他人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被告虽辩称未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但结合庭审中其自认与原告多次协商过户事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结合被告庭审中表明多次与原告沟通车辆过户事宜,可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解除挂靠关系,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案涉车牌号为辽E232**车辆形成的事实挂靠经营合同自庭审之日即2026年3月23日解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辽E232**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车辆登记从原告名下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车牌号为辽E232**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2026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车牌号为辽E232**的车辆的过户手续,从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00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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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