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1583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阿勒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阿勒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勒泰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6,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阿勒泰市XXX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刘某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徐某与原告口头协商承租原告的×××自备吊车,该吊车在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工地干活,由工地负责人被告刘某出具实际租赁天数的证明(详见证明),合计2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互相推诿,均拒绝支付机械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徐某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由其实际使用租赁机械;被告刘某系出具证明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的机械租赁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列为共同诉讼人,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一、徐某系某某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并未与原告协商租赁机械事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某公司系(农网)国网某公司XXX35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工程)的承包人,某某电力公司通过比选被确定为施工单位,徐某系某某电力公司职工,被指派担任该项目负责人。项目施工期间,徐某并未与原告协商租赁机械用于项目施工,徐某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应当予以变更。二、原告主张徐某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于理不合,显失公平,相应的责任应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徐某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某某电力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负责人,经济来源系某某电力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主张徐某承担租金给付责任,以徐某的经济收入客观上无力支付,同时,徐某并非机械租赁的受益人,让徐某承担租金,对徐某显失公平。综上,徐某无需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某某电力公司挂靠某某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某某电力公司列为共同诉讼人,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涉及的工程项目为:(农网)国网某公司XXX35千伏输变电工程,某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总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原告主张的26,400元为机械租赁费,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机械租赁合同,未口头约定使用原告的机械,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机械租赁天数的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此项债务的依据不成立。而该工程的机械部分某某公司以招标的方式分包给中标单位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金额为184,320元,某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6日向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147,456元,2021年9月27日支付机械费36,864元,合计支付机械费184,320元,某某公司已向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在起诉状中原告将机械费的债务认定为某某公司的债务,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某公司、刘某应当对原告的机械租赁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招标的方式(T节点工程、线路基础工程、线路架线工程、线路组塔工程)分包给中标单位某某电力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总的结算价为1,696,457元,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计1,678,726.8元,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的关系为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挂靠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之间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某某电力公司是否使用原告的机械,某某公司不清楚,对此不发表意见,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被告徐某、某某公司、刘某应当对原告的机械租赁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依据不成立。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一、某某电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与徐某达成机械租赁关系,某某电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未通过他人代理签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即便设备在我方工地出现,亦可能为徐某或其他单位调配,与某某电力公司无直接合同或付款义务关系。二、工程实际承租人与支付责任主体另有其人。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该工程实际承租人与机械合同签署方为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且我方已提交相关证明案涉工程XXX项目甲方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相关机械租赁费用,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我方不是2020年案涉XXX项目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已构成重复起诉。案涉2021年阿勒泰220千伏配套110千伏送出工程中,相关租赁费用已全部由相关方支付,该案涉工程的机械租赁费用纠纷在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1民初769号判决书依据案外人韩某提供的相关证明(我方已提交)得到认定,且案外人韩某明确承认他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中所涉及的费用包含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原告再行主张相同的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所提交“刘某证明”,形成时间、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且与某某电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作直接指向。某某电力公司掌握的刘某2024年11月出具的证据及视频资料可证实,原告所引用材料内容虚构,不应采信。微信记录、视频影像亦显示,自卸车设备使用时间极短,与其主张严重不符。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主张的租赁费用发生于2020年,至今已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普通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且2023年其起诉内容为2021年租赁费用,并未涉及本案标的,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现另案诉讼不构成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六、原告存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重复起诉行为,涉嫌虚假诉讼。2021年相关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现又以相同工程背景重复主张,显属借诉讼手段谋取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且根据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被告刘某的自述视频,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是刘某本人出具,系他人伪造,某某电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其次,原告还在其他工程中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多次提交时间冲突、证据矛盾之材料,例如自称2020年6月至12月在布尔津县施工,而该时间段与XXX35千伏线路工程时间完全重合,且系疫情防控最严时段,其所谓“驻场施工”说法根本无法实现,明显存在造假行为。综上,某某电力公司认为: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2.原告与某某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系主体不适格;3.工程款项已结清,原告无权重复主张;4.原告提交证据严重失实,涉嫌捏造;5.本案具备虚假诉讼嫌疑,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吊车在XXX工地干活6天、在阿勒泰工地干活6天。
2.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43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21年随车吊的市场价每天为2300元。
3.原告与某某电力公司的宋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某电力公司知道原告随车吊在XXX和阿勒泰工地干活的事实。
4.202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电话:166XX****XX)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当庭播放,提交光盘),证明被告刘某确认条子是刘某出具,其只证明干活天数,至于款项与他无关。
5.2024年3月、4月原告与徐某通话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在2024年通过电话向徐某主张欠款的事实。
6.2025年6月22日原告与刘某的通话记录截屏1张。证明该截屏能明确看出原告通话的对手电话信息时166XX****XX,该电话系刘某的电话号码,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通话对象是被告刘某的事实。
7.原告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张,证明徐某如果需要机械或者工人,除口头通知原告外,有时候会在微信中询问原告;2021年10月20日徐某问原告要干活清单,原告告知刘某的还没有报过来,徐某回答:“你不来刘某你觉得可以嘛。”原告和徐某商量刘某那先不对了,后面干完活统一打条子,说明原告在刘某管理的工地干活,徐某是知晓的,且要求把清单报过来。为什么要刘某报清单,这是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管理要求,干活的必须由工地现场负责人出具条子,然后报阿勒泰地区所有项目负责人徐某,再由徐某报宋某处理。所以原告在每个项目干活都会有不同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干活清单。2021年10月24日徐某再次告知原告过来对账,说明原告账目核算是要徐某核对的,且原告告知徐某“她(指宋某)给我在车上说钱在等等”。徐某回复原告“哈哈,你放心,他都这么说了”,再次说明原告在向宋某、徐某要钱的事实。2021年12月6日徐某通过微信和原告核对徐某已经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核对款项后,向徐某出具了收条,原告在阿勒泰地区的项目工程款全部都是由徐某向原告支付的。2022年3月28日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地现场管理人的信息。说明徐某作为阿勒泰地区项目总的负责人,对于每一个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都是知晓的。在微信聊天中原告多次向徐某主张欠款的事实。
8.2022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张。证明原告向宋某主张欠款的事实,且宋某知道徐某叫原告来干活的事实。
经被告徐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代理人不认识刘某且刘某未到庭,证明的内容及录音中的自称为刘某的人说的内容相互矛盾,录音上说干了多久不清楚,但在证明上明确了干活的天数。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聊天对方是否为宋某的微信无法确认,对于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相匹配,在哪里干活都是原告的陈述,原告所称的对方为宋某并未予以确认。对证据4通话对方是否为刘某无法确认,录音文字材料中表述为刘某的人也仅是人家介绍来干活的,并没有证明具体干活是否干了以及在哪里干的活,且对干活的时间表明自己不清楚,与书证内容相互矛盾,综上,原告方的四份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存在应当支付的租赁费以及机械租赁费的数额。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都是通话记录,证明不了通话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存在徐某和原告的聊天记录,但是聊天记录不反映欠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徐某是职务行为,在协调工作。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宋某的聊天记录能证明其是公司负责人,但是原告是否存在欠款无法反映,也无法反映欠款数额。
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上只有经办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该款项无支付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租赁费应该按照实际双方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宋某身份,聊天的内容显示的相对方为***并非本公司员工。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聊天内容也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认可。
经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应该有书写日期,此证据中即没有日期,被告刘某没有出庭确认,且此组证据涉及工程跨两个年度(2020年XXX35千伏工程,2021年阿勒泰110千伏),两个年度项目打在一个条子上,没有可能性,本人认为是针对这次官司特意制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判决书和涉案工程没有直接关系,而且日单价和当时市场价严重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原告在2021年11月12号已明确被告徐某已离职,宋某是某某电力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之后这么多年他都没有向某某电力公司和宋某提出书面讨要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早已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的证据2中可以看出宋某对涉案工程的XXX项目明确告知原告和某某电力公司没有关系,机械是甲方和第三方签的合同也已支付完成,对涉案工程阿勒泰110项目原告具体干了几天有待落实,不能只听原告告知天数;在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韩某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另案11天中含2021年涉案工程,另案11天中包括某某电力公司承建涉案工程XXX线路及富蕴XXX千伏工程,已在另案给付完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明确:被告刘某某明确告知原告此条记不清楚了,对具体天数也记不清楚,而且原告在录音中说出了真实的用工天数:“两天阿勒泰”,涉案工程属于某某电力公司应该支付的,已在另案中支付完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通话记录无法反映具体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内容;对证据7不认可,看不出与案涉工程有何关联,徐某在2021年10月12日已经自动离职,不接听宋某及甲方(某某公司)的任何电话,且兰某在微信中告知宋某,兰某与***(徐某)都不干了,至于徐某在2021年10月12日之后对接的事宜与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聊天内容中未反映本案欠款事宜。
被告徐某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1-1.XX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1张;1-2.XX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1张;1-3.工资明细查询单1张;证据1-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业务管理部保险合同送达通知书、XX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2张;1-5.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业务管理部保险合同送达通知书、XX团体传染病疾病保险B款保险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传染病疾病保险被保险人清单2张。证明徐某系某某电力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并自2020年起为徐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为徐某购买了XX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X法定他传染病疾病保险。
2-1.成交通知书1张;2-2.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7张。证明1.某某电力公司通过比选被某某公司确定为(农网)国网某公司XXX35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工程)的施工单位;2.在合同第三页明确为徐某系某某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1至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徐某与某某电力公司是何种关系原告不清楚,原告在提供机械租赁时是徐某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在向徐某要钱时将某某电力公司的宋某的微信推送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款项应当由宋某进行支付,因此原告自2021年开始就不停的与宋某催要款项。对证据2-1至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项目工程是否仅就劳务分包给某某电力公司与原告无关,某某电力公司需要完成劳务分包的工作内容也是需要机械设备的,因为其劳务分包的内容就是架线,高压线路塔搭建需要机械辅助,包括高压线的拉扯也是需要机械辅助完成的。
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1至证据1-5认可。对证据2-1至证据2-2认可。
经某某电力公司质证,对证据1-1至证据1-5、证据2-1至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徐某的工资、保险、社保都是由某某电力公司支付的;XXX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涉案工程中XXX35千伏线路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只是劳务分包合同,不含机械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1.(农网)国网某公司XXX35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XXX的工程是与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上面有租赁的机械名称,可以证实本公司未使用其他人员的机械。
2-1.付款凭证及附件2张;2-2.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本公司的机械费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
3-1.《(基建)新疆XXX2**千伏1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线路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2.《(基建)新疆XXX2**千伏1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线路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3.《(基建)新疆XXX2**千伏1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线路组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2-1、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的机械与原告的机械不冲突,因为双方完成的工作内容是不同的,原告的机械在XXX工程仅工作了6天,是零碎工程,因此不能以该机械分包给其他公司来确定原告的机械没有在XXX工程提供机械租赁。对证据3-1、证据3-2、证据3-3认可,但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并不影响原告向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机械租赁费,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的劳务分包与原告和某某电力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不冲突、不矛盾。
经徐某质证,对证据1、证据2-1、证据2-2、证据3-1、证据3-2、证据3-3认可。
经某某电力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XXX35千伏项目是2020年,机械是某某公司与其它公司签订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和某某电力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1、证据3-2、证据3-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阿勒泰110千伏自卸吊费用某某电力公司已于另案支付完成。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1.银行回单,证明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相关机械租赁费用,某某电力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2-1.(2023)新432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2-2.韩某证明1份;2-3.付款回单。证明该案涉工程的机械租赁费用在布尔津县法院已得到确认,主要是由韩某提供的费用,包括本案原告所提出的部分,构成重复起诉。2021年某某电力公司没有在布尔津县承接任何项目,原告已在布尔津县法院起诉(2023)新4321民初769号案。
3-1.刘某自述视频。此证据因另案涉及虚假诉讼,我方将该视频及相关资料已提交某刑侦大队,并于2024年11月进行报案。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刘某提供、书写,且无标明日期,从这个视频中刘某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的证明是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XXX的机械与原告的吊车不冲突,XXX的机械也不包含原告的吊车,某某电力公司为完成劳务仍然需要租赁其他机械进行辅助完成。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23)新4321民初769号判决书、韩某出具的证明对应的是原告给某某电力公司在案涉项目以外的项目进行搬家等零星活产生的,本案的机械费是阿勒泰XXX线和XXX项目产生的,项目和管理人员不同,所以不存在冲突问题,对于韩某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韩某应当出庭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询问。对证据3刘某的视频不认可,从视频本身看刘某的陈述明显存在不自愿的情形,刘某陈述没有出具过收条收据,收条收据的性质是为了证明支付出去对方给予收到的证明,显然与刘某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内容性质是不同的,本案刘某只是出具了一个事实的证明,在视频中刘某并没有直接否认本案的证明不是其出具或者是原告伪造的,而且刘某的录音陈述的内容是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刘某本人的陈述是相反的、矛盾的,依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刘某的相反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该证据不应该被采纳。
经被告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是靠一个回单可以证明的。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审核实体内容;对证据3认可。原告方现有的证据的时间和价款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今天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按照民诉法证据规定,原告方请求权基础的证据不扎实。
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提供的是某某公司支付给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的机械费,不能证明某某电力公司是否租用了其他机械。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举证证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证据3认可。
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因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因被告徐某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某出示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因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1、证据2-2因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1、证据2-1、证据2-2,证据3-1、证据3-2、证据3-3因原告、被告徐某、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出示的证据1、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1系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判决所涉及的施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2韩某证明中载明“关于2021年小李吊车用车11天,含35KV、白鹭湾工地、蓝天热力220KV工地、阿勒泰110KV工地”,未明确各工地分别用车的天数及使用期限,其陈述是与***打的这7天条子重复,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案件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与本案刘某出具的证明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刘某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核实视频陈述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农网)国网某某公司XXX35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农网)国网某某公司XXX35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某电力公司,工程地点:XXX,工程规模:建耐张塔基础8基,直线塔基础24基,浇筑混凝土月330方,绑扎钢筋21吨,基础开挖土石约1188方,基础防腐约430方、接地开挖约620方,开挖电缆沟50米。2020年6月8日,某某公司与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农网)国网某某公司XXX35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需使用机械名称为5吨小型货车、10吨货车、360履带挖掘机、12吨随车吊、25吨专业吊车、铲车(50装载机),某某公司向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184,320元。
2021年3月29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基建)新疆XXX2**千伏变1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线路基础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某市,工程规模:金兰线π接入某市变110KV线路工程:完成基础开挖5基,基础浇筑15基。绑扎钢筋16吨,混凝土300方。齐金线改接入阿勒泰市变110KV线路工程:完成基础开挖2基,基浇筑耐张塔基础3基,浇筑混凝土约101方,绑扎钢筋6吨,基础开挖土石方约195方,基础防腐约32方,接地开挖约116方。
2021年3月29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基建)新疆XXX2**千伏变1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线路组塔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某市,工程规模:金兰线π接入某市变110KV线路工程:组立耐张塔14基、直线塔9基、接地安装及其他附属工作,铁塔约24吨。齐金线改接入阿勒泰市变110KV线路工程:组立耐张塔基础3基及其他附属工作,合计约24吨。
2021年3月29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基建)新疆XXX2**千伏变1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线路架线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某市,工程规模:金兰线π接入某市变110千伏架空线路的导线架设及附件安装,路径全长约15.1千米,单、双回路架设,其中单回路长约2×0.3千米,双回路长约14.5千米。导线采用JL/GIA-240/30型钢芯铝绞线。齐金线(金山变侧)改接入某市变110KV架空线路的导线架设及附件安装,路径全长约0.7千米,单回路架设,导线采用JL/GIA-240/30型钢芯铝绞线。光纤通信工程,在金兰线开口点至阿勒泰市单回路段110千伏上架设1根24芯OPGW光缆、双回路段110千伏线路上架设2根24芯OPGW光缆,光缆长度约为2×(0.7+15.3)千米。在齐金线改接至某市变单回路段110千伏线路上架设一根24芯OPGW光缆、光缆长度约为1千米。
另查明,宋某是某某电力公司在XXX地区所有项目总负责人,案涉XXX35千伏项目负责人是刘某,XXX线110千伏项目负责人是刘某、韩某,刘某与韩某负责的项目由宋某代表某某电力公司进行安排。被告徐某负责现场安全文明、检查整改。某某电力公司给徐某支付工资、保险、社保,给韩某支付工资,刘某的工资由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的专属账户发放,再从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电力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刘某、韩某、徐某由某某电力公司进行管理。
徐某在庭审中认可如下事实:在原告的微信记录中要求原告与刘某对账的事实;与原告对账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某某电力公司在阿勒泰地区的项目中有使用除了富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以外的机械;某某电力公司在阿勒泰地区项目中使用的机械是通过某某电力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宋某,由宋某转给徐某、韩某、刘某、宋某等现场负责人,再由现场负责人支付租赁费;XXX工地与XXX线不是一个工地;刘某是某某电力公司的员工。2019年徐某向原告转账5次,共计17,500元;2020向徐某向原告转账6次,共计29,900元。
原告在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4日通过微信记录中要求宋某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该事实宋某认可。
刘某出具证明载明:“2020年XXX:小李吊干活总六天(6天)(×××)电话:166XX****XX,经手人:刘某。2021年阿勒泰:小李吊干活总六天(6天)(×××)经手人:刘某,电话:166XX****XX。”其中XXX即XXX35千伏项目,阿勒泰即×××110千伏项目。×××随车吊为原告李某所有。
在2025年6月22日原告与刘某(166XXXXXXXX)电话录音中,刘某陈述:“我只是说我当时打这个条子我只说这个人在我这,人家介绍来干了10天8天活了,这个事我是知道的,我听那个王某某,我们聊微信,说你的所有的账走的王某甲那,***把你的账走王某乙那了。”“具体有这个事,你干活有这个事,多少天我也只知道干活了,具体多少天,那他去查,用你的车那个施工记录上是可以体现出来的。”
再查,在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1民初769号案中李某作为原告主张的是宋某位于布尔津县的施工项目,对于机械租赁费通过依职权调取证据证实2021年租赁12吨随车吊的市场价为2,300元/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案涉工地提供租赁服务;2.宋某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3.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在另案中支付的款项已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且被告徐某明确XXX线项目与XXX项目不是同一项目,与原告陈述一致。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出示2022年5月23日与要求宋某支付机械租赁费的微信截图,本案立案时间是2025年4月18日,因此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虽未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任人宋某安排的XXX35KV项目、XXX线110KV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提供机械的事实和天数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作应当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案涉工程在2021年均已施工完毕,截至原告起诉已过三年之久,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金,本院参考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1民初769号案生效判决中调查证实的“2021年租赁12吨随车吊的市场价为2,300元/天,原告提供租赁的天数为12天,其主张租赁费的数额为27,600元(2,300元/天×1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租赁费26,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