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02民初3244号
原告:六安**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六安**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砼业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7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1209.29元及利息(以1501209.29元为基数,按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安徽传承生物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7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3220.3立方米,价款1701209.29元,可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150120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应当驳回,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也从未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被告从未授权他人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转账,也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付款,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送货单和结算单中相关人员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收货和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原告**砼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据二、现场施工照片三张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据三、送货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付款单(复印件)、被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保险单、保全担保费票据各一份,证据五、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举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承诺书各一份。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员工杨*与原告销售经理***联系购买混凝土,原告自2021年10月起向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元亨路的传感技术产为园工程项目工地送混凝土,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股东汪**通过微信联系签订《采购合同》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持续送混凝土至2022年7月3日。期间杨*向原告出示被告**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建筑公司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授权杨*同志代表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安徽**科技产业园项目担任副总经理工作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21年11月5日-2011年5月5日,并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举证送货单若干份,送货单收货人栏有“杨**”“****”“潘**”等签名。原告提交六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安徽**科技项目,日期,标号,方量,实际单价等项目,结算单页底处有“杨**、杨*”等签名及日期。原告另提交《回单详情》载明2022年6月17日,户名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200000元。原告提交的六份结算单,按照时间顺序,最后一份即2022年8月18日结算单载明方量3220.3立方米,价款1701209.29元,已付货款200000元,总欠款:1501209.29元。
另查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科技产业园项目发包人为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建筑公司,杨*系被告**建筑公司的员工。杨*到庭陈述,在与原告联系供货时向原告方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和劳动合同书原件,系代表**建筑公司与原告联系供货,由被告公司安排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杨**到庭陈述,系由杨*安排收货。
再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裁定冻结**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砼业公司与**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一、**建筑公司承建了安徽传承生物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项目工程,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原告向该工地送混凝土,被告**建筑公司对此不置可否,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目工地混凝土由他人提供。二、与原告联系送货的人员系***,***向原告方销售人员出示的有**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能够认定***系**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自2021年10月起向传感技术产业园工程项目工地开始送混凝土,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公司股东***沟通签订《安徽达到采购合同》事宜,虽因故合同未签订成功,但是双方磋商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可以表明**建筑公司对原告送货是知情的,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载明有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签名以及委托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代表**建筑公司联系原告送货、对账结算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结合送货单、***的陈述、****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被告**建筑公司称***不是**建筑公司员工,仅是挂靠社保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被告**建筑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货款总额为1701209.29元,原告自认已收到200000元,比除后尚欠货款1501209.29元,被告**建筑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被告**建筑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系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此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安**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1209.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六安**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2元,减半收取计9256元,由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六安**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行以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