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74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街道南三环高新区管委会118室。
法定代表人:娄卫国,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二段98号国色天乡一期童话世界法国馆2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30弄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沪0115执25422号案件中,因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该院审查后作出(2023)沪0115执异77号执行裁定。隆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7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91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5,723,826.22元以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5,723,826.2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若被告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在回购价款35,724,026.22元以及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回购价款35,724,02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归还被告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款项;三、被告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0,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419元,由被告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后因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遂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199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5,723,826.22元以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以35,723,826.2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在回购价款35,724,026.22元以及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以回购价款35,724,02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就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的部分对**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负有债务,**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应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四、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债务向**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五、驳回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19元,由上诉人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该案所涉及的商品房开发项目为鹭湖宫13区国色天香住宅四期3号地块。
2021年9月,申请执行人**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5执25422号。2021年11月4日,原审法院正式冻结被执行人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XXXXXXXXX********的成都银行温江支行账户(以下简称系争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35,723,826.22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11月4日。2021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从系争账户内扣划35,328,542元至代管款账户。2021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解除对系争账户的冻结措施。同日,原审法院向成都银行温江支行发函,询问该行系争账户性质、账户内资金的专用用途以及对本次执行是否有异议。2021年11月26日,成都银行温江支行回函,表示系争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例,其对本次执行持有异议。2021年12月6日,成都银行温江支行再次向原审法院回函,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凯实业)保理合同执行纠纷一案【案号:(2021)沪0115执25422号】,贵院于2021年11月22日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XXXXXXXXXXXXXXXXC60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328,542.00元。我行于2021年11月25日收到贵法院来函,并于次日向贵法院回函。回函中表示我行对贵法院本次执行持有异议。此后置凯实业通过积极与成都市A局以及我行协商,且置凯实业向我行及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有能力支付后续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不会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延期或烂尾,并得到住建局同意。根据我行与置凯实业、温江区B局三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我行作为监管银行,须向贵法院说明该账户性质及资金用途。但我行并非当事人,不具有提出异议的法律主体效力,此前所提出的异议仅具有说明作用。特此说明。”
据此,原审法院于后续执行中向申请执行人共计发放执行款28,715,225元,现尚余6,613,317元仍未发放。2023年1月4日,原审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23)沪0115执恢127号,现该案仍在恢复执行中。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XX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国色天乡住宅四期4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2亿500万元,最终合同价以双方认可的清标价为准。2021年8月20日,成都市C局(协议中称之为“甲方”)与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中成为之为“乙方”)、成都银行温江支行(协议中称之为“丙方”)签订监管协议号为2021081303559的《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约定坐落于成都市温江区XX镇XX路XX号XX区XX栋、XX栋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号为XXXXXXXXXXX********,分户账账号为系争账户,账户名称为国色天香住宅四期4号地块监管项目。该协议项下的商品房项目的预售款纳入监管的额度为10,678.5840万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隆都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总计3,800万元。本案审查中,原审法院向成都银行温江支行发函询问其于202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回函中所陈述的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相关情况。后成都银行温江支行向原审法院邮寄送达了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向该行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根据该份情况说明,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1月30日确认系争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其公司财产,原审法院从该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支付该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当时鹭湖宫19区项目的销售情况及回款情况看,后续销售回款资金仍远远大于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额度,故原审法院扣划对整个监管资金的额度管理不造成影响,仅是提前支取的监管额度以外的资金。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因原审法院已经解除对系争账户的冻结措施,故异议人所提申请解除冻结措施之异议请求,依法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审查的前提条件。关于异议人以系争账户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为由,申请撤销原审法院扣划该账户内35,328,542元金额的执行行为,并予以退回之异议请求,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查明事实,以及结合执行当事人各方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均系于2022年1月发布,而原审法院扣划行为则发生于2022年11月,故上述规范文件所规定的执行规范系于2022年1月所确立。同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故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制对象即应为房地产开发商,而非为司法机关。据此,现异议人主张撤销原审法院扣划系争账户内35,328,542元金额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二、虽成都银行温江支行在2021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的回函中就该院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但其后在12月6日时又再次回函表示,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已向该行出具情况说明其有能力支付后续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不会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延期或烂尾,并得到住建局同意。据此,即使《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约定系争账户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但因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曾明确承诺该院扣划行为对整个监管资金的额度管理不造成影响,仅是提前支取的监管额度以外的资金,且嗣后确亦由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隆都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项目工程款直至2022年7月,故该院于2021年11月扣划系争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并未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隆都公司主张撤销原审法院扣划系争账户内35,328,542元金额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异议人隆都公司所提异议请求,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隆都公司异议请求。隆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隆都公司称,成都银行温江支行不具有判断扣划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权限,原审法院未尽审查职责,将其资金扣划至代管款账户长达1年时间未进行处置,造成复议申请人损失。本案案涉的执行行为尚未终结,应当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建设,保障购房者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已经扣划的资金系监管账户内资金,原审法院作出的扣划行为已经对工程项目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应当予以退回。综上,请求撤销(2023)沪0115执异77号执行裁定,并将原审法院强制扣划的35,328,542元款项退回复议监管人监管账户,并不再扣划复议申请人监管账户的资金。
申请执行人**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及各被执行人均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沪74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具有相应的执行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对系争账户中35,328,542元款项扣划,已经征求了相关监管账户开户银行成都银行温江支行的意见,在被执行人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且经过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建设行政监管部门同意审核的条件下,成都银行温江支行再次向原审法院致函,已经明确表示未对原审法院扣划行为持有异议,原审法院遂扣划了系争账户中的资金。基于上述事实,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及相应的开户银行,均对原审法院扣划款项行为不持有异议情况下,原审法院扣划系争账户内的款项,难以认定违反相应的住宅建设资金监管规范。另根据原审中请执行人**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扣划系争账户中款项后,已经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部分发放,故原审法院已经履行了部分执行款项发放义务。此外,本案划扣系争账户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从法律适用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布时间均晚于本案执行行为,故不具有溯及力。综上,复议申请人隆都公司的复议请求尚难以成立,故依法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执异7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焓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