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21民初6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乌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孙,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乌兰县。(系父子关系)
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穷尽所有送达方式但未向被告**送达成功,于2021年5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7月31日,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成菊艳、高永强变更为王丽英、侯俊玲。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孙,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孙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通知书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34 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 2017年开始向被告**所在的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四局乌兰老虎口项目供应水泥,双方此前一直合作愉快。自2018年起被告**开始拖欠水泥款。截止2018年5月30 日止,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 000元水泥款,二被告尚欠原告234 060元水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但其拒不理会且百般推脱,因被告**系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收条的金额不相符,收条中没有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老虎口工程是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3.证据中原告无法证明书写收条的人与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无法证明**与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老虎口水库项目上游围堰工程(除拆除)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海西州乌兰县老虎口水库工程项目上游围堰(除拆除)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海西州乌兰县老虎口。乙方: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二、吴强、姬国伟系被告**雇佣的施工员。**系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老虎口水库项目上游围堰工程(除拆除)施工委托代理人。三、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831吨用于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老虎口水库项目,其中333吨单价为490元,其中266吨单价为460元。截至2021年9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0 000元。四、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青282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34 06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证人吴强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7张、收条4张、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老虎口水库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老虎口水库项目上游围堰工程(除拆除)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关于对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67号的回复》1份;法治日报1份;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是什么关系?根据《授权委托书》《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老虎口水库项目上游围堰工程(除拆除)施工合同》可知,被告**系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老虎口水库项目上游围堰工程(除拆除)施工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合法有效的约定内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如约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聘用的吴强、姬国伟后,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却迟延履行,属违约在先,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系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老虎口水库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且案涉水泥全部用于老虎口水库项目施工,故应由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234 060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34 0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收条的金额不相符,收条中没有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老虎口工程是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3.证据中原告无法证明书写收条的人与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无法证明**与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本院对其第1条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老虎口水库项目上游围堰工程(除拆除)施工委托代理人,可以认定**与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吴强证实其与姬国伟系**雇佣的施工员,故本院对其第2、3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4 06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810.9元,由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 690.3元,由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军 焕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丽 英
人 民 陪 审 员 侯 俊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妥 国 艳
书 记 员 孟更才其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