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5436号
原告:资阳市星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大千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雷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良,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资阳市星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原告资阳市星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资阳市星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资阳市星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1元,由原告资阳市星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董淼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代 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