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民初4256号
原告:资阳市星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大千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21632233。
法定代表人:雷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559324。
法定代表人:郭东良。
原告资阳市星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阳市星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62056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56元为基数,按2019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即6.3%,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玻璃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2056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如请求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甲方所在地即成都市高新区。故本案应当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鄢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