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其他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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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21财保2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559324。

法定代表人:郭东良。

被申请人:**,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青2821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3406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3406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690.3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宁军焕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屈海萍
书记员付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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