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绿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北街90号附10号。
法定代表人:詹帮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飞,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清,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绿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隆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继续执行绿阳公司与隆都公司签订的《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3.判令隆都公司承担绿阳公司单位定做材料库房管理费1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隆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庭上双方都承认2020年7月1日签订的《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为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隆都公司向绿阳公司定购定做17.7吨名称为525水泥非金属金刚砂耐磨地坪材料,合同总价为13452元,出货方式由隆都公司自行安排货车提货,绿阳公司对运输不负任何责任。隆都公司到绿阳公司厂区并见到厂区工作人员,但在明知需要提货手续的情况下未向绿阳公司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资料,且是要求退款而不是前来提货,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隆都公司来提货绿阳公司连面都不见不符。2.绿阳公司始终都诚信对待,紧急备货,友好告知,也没有以任何借口刁难。隆都公司在绿阳公司按要求把材料备好后,要求绿阳公司退款,来绿阳公司也是表面提货,实则来退款。绿阳公司完全是按合同办事,并未违约,而是隆都公司违约。
隆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7月10日,隆都公司按约向绿阳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3452元,并于2020年7月16日按照绿阳公司的通知至绿阳公司指定工厂提货,隆都公司已履行完付款和提货义务。在隆都公司到达绿阳公司指定提货地点后,绿阳公司以各种理由刁难隆都公司,称隆都公司提货资料不齐、无货车而恶意拒不交付货物。绿阳公司恶意拒不履行发货义务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且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案涉合同已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绿阳公司应返还隆都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合同解除系因绿阳公司故意不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导致,绿阳公司应为其违约行为负责,其主张的库管费不存在法定及约定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绿阳公司拒不供货的恶意行为,已使隆都公司丧失信任,且隆都公司对材料需求迫切,为避免在养猪场合同中承担更大的损失,只能找到其他厂家。
隆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签订的《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2.判决绿阳公司向隆都公司返还货款13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签订《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绿阳公司根据隆都公司的要求定作525水泥非金属金刚砂耐磨地坪材料17.7吨,价款为13452元,税率13%,货款到账后发货,隆都公司自行提货。2020年7月10日,隆都公司向绿阳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3452元。次日,隆都公司方工作人员向绿阳公司销售人员提出水泥标号能否更换为425,绿阳公司回复不能更换。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20年7月15日,绿阳公司销售人员通过微信、短信向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发出通知,内容为:案涉材料已经生产好,要求隆都公司收到通知后的1-2个工作日提货,否则在第三个工作日开始按每天800元的标准收取仓储费用。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回复:7月16日早上提货,如果不能正常装货,导致的停工损失由绿阳公司承担。绿阳公司销售人员通过短信向隆都公司回复:明天(7月16日)提货没有任何问题,请来提货的时候带好能证明公司身份的证件,绿阳公司验明公司身份后立即装货。2020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隆都公司工作人员与绿阳公司方销售人员通话,绿阳公司表示隆都公司带了提货资料,绿阳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即装车。11时47分,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绿阳公司厂房,发现厂房关门,敲门无人应答。隆都公司工作人员遂与绿阳公司销售人员电联,绿阳公司告知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已经下班,下午2:30上班。下午2:30之后,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绿阳公司厂房仍关门无人,遂与绿阳公司电联,绿阳公司销售人员以隆都公司工作人员手续不齐、隆都公司无货车为由拒绝发货。此后双方矛盾加剧,绿阳公司销售人员于2020年7月16日至9月9日期间持续向隆都公司发送短信,要求隆都公司提货,隆都公司对此未予同意,并告知绿阳公司已经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绿阳公司在通知隆都公司提货并承诺能依约交付后,以各种借口刁难隆都公司,甚至在隆都公司工作人员提货时连面都未见,就称其提货资料不齐、无货车而拒绝交付。一审法院认为绿阳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具有相应的时限性,目前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对隆都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基于绿阳公司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隆都公司要求绿阳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二、绿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隆都公司货款134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绿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刘哲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7月10日,隆都公司称“已经付款了”、“今天可以发货么”。
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郭军微信载明,2020年7月10日,隆都公司称“已经付款了,什么时候可以发货”,2020年7月11日隆都公司称“你好,我们那边项目经理说这个金刚砂着急用525的,没有用那个425的替代425,现在有现货吗”,后面绿阳公司告知“定制哈!”“换不了!也退不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应解除,若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
绿阳公司称其曾向隆都公司告知要提交合同复印件、需方提货人委托书、需方提货货车委托书、货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而隆都公司在2020年7月16日没有提供上述资料,故绿阳公司未交货给隆都公司。
本院认为,绿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隆都公司告知要提交合同复印件、需方提货人委托书、需方提货货车委托书、货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审已查明“2020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销售人员通话,被告方表示原告带了提货资料,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即装车。11时47分,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达被告厂房,发现厂房关门,敲门无人应答。原告工作人员遂与被告销售人员电联,被告方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已经下班,下午2:30上班”、“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厂房仍关门无人,遂与被告方电联,被告销售人员以原告工作人员手续不齐、原告方无货车为由拒绝发货”,绿阳公司对此的异议仅是绿阳公司厂房下午两点到两点半都有人。因此,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绿阳公司在通知隆都公司提货并承诺能依约交付后,隆都公司派人到了绿阳公司的厂房,但绿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派人见过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并审查隆都公司的材料,绿阳公司就以隆都公司提货资料不齐、无货车而拒绝交付。绿阳公司称2020年7月16日隆都公司前来是要求退款,但绿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郭军微信载明,2020年7月10日,隆都公司称“已经付款了,什么时候可以发货”,2020年7月11日隆都公司称“你好,我们那边项目经理说这个金刚砂着急用525的,没有用那个425的替代425,现在有现货吗”,后面绿阳公司告知“定制哈!”“换不了!也退不了”,说明隆都公司要求换成标号为425的水泥是因为着急用金刚砂,并非不要定做的材料,故绿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具有相应的时限性,目前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判决绿阳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成都绿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玉荣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绿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北街90号附10号。
法定代表人:詹帮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飞,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清,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绿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隆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继续执行绿阳公司与隆都公司签订的《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3.判令隆都公司承担绿阳公司单位定做材料库房管理费1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隆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庭上双方都承认2020年7月1日签订的《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为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隆都公司向绿阳公司定购定做17.7吨名称为525水泥非金属金刚砂耐磨地坪材料,合同总价为13452元,出货方式由隆都公司自行安排货车提货,绿阳公司对运输不负任何责任。隆都公司到绿阳公司厂区并见到厂区工作人员,但在明知需要提货手续的情况下未向绿阳公司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资料,且是要求退款而不是前来提货,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隆都公司来提货绿阳公司连面都不见不符。2.绿阳公司始终都诚信对待,紧急备货,友好告知,也没有以任何借口刁难。隆都公司在绿阳公司按要求把材料备好后,要求绿阳公司退款,来绿阳公司也是表面提货,实则来退款。绿阳公司完全是按合同办事,并未违约,而是隆都公司违约。
隆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7月10日,隆都公司按约向绿阳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3452元,并于2020年7月16日按照绿阳公司的通知至绿阳公司指定工厂提货,隆都公司已履行完付款和提货义务。在隆都公司到达绿阳公司指定提货地点后,绿阳公司以各种理由刁难隆都公司,称隆都公司提货资料不齐、无货车而恶意拒不交付货物。绿阳公司恶意拒不履行发货义务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且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案涉合同已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绿阳公司应返还隆都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合同解除系因绿阳公司故意不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导致,绿阳公司应为其违约行为负责,其主张的库管费不存在法定及约定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绿阳公司拒不供货的恶意行为,已使隆都公司丧失信任,且隆都公司对材料需求迫切,为避免在养猪场合同中承担更大的损失,只能找到其他厂家。
隆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签订的《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2.判决绿阳公司向隆都公司返还货款13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签订《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绿阳公司根据隆都公司的要求定作525水泥非金属金刚砂耐磨地坪材料17.7吨,价款为13452元,税率13%,货款到账后发货,隆都公司自行提货。2020年7月10日,隆都公司向绿阳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3452元。次日,隆都公司方工作人员向绿阳公司销售人员提出水泥标号能否更换为425,绿阳公司回复不能更换。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20年7月15日,绿阳公司销售人员通过微信、短信向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发出通知,内容为:案涉材料已经生产好,要求隆都公司收到通知后的1-2个工作日提货,否则在第三个工作日开始按每天800元的标准收取仓储费用。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回复:7月16日早上提货,如果不能正常装货,导致的停工损失由绿阳公司承担。绿阳公司销售人员通过短信向隆都公司回复:明天(7月16日)提货没有任何问题,请来提货的时候带好能证明公司身份的证件,绿阳公司验明公司身份后立即装货。2020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隆都公司工作人员与绿阳公司方销售人员通话,绿阳公司表示隆都公司带了提货资料,绿阳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即装车。11时47分,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绿阳公司厂房,发现厂房关门,敲门无人应答。隆都公司工作人员遂与绿阳公司销售人员电联,绿阳公司告知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已经下班,下午2:30上班。下午2:30之后,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绿阳公司厂房仍关门无人,遂与绿阳公司电联,绿阳公司销售人员以隆都公司工作人员手续不齐、隆都公司无货车为由拒绝发货。此后双方矛盾加剧,绿阳公司销售人员于2020年7月16日至9月9日期间持续向隆都公司发送短信,要求隆都公司提货,隆都公司对此未予同意,并告知绿阳公司已经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绿阳公司在通知隆都公司提货并承诺能依约交付后,以各种借口刁难隆都公司,甚至在隆都公司工作人员提货时连面都未见,就称其提货资料不齐、无货车而拒绝交付。一审法院认为绿阳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具有相应的时限性,目前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对隆都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基于绿阳公司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隆都公司要求绿阳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二、绿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隆都公司货款134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绿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刘哲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7月10日,隆都公司称“已经付款了”、“今天可以发货么”。
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郭军微信载明,2020年7月10日,隆都公司称“已经付款了,什么时候可以发货”,2020年7月11日隆都公司称“你好,我们那边项目经理说这个金刚砂着急用525的,没有用那个425的替代425,现在有现货吗”,后面绿阳公司告知“定制哈!”“换不了!也退不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资中新桥2500头种猪场土建工程金刚砂耐磨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应解除,若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
绿阳公司称其曾向隆都公司告知要提交合同复印件、需方提货人委托书、需方提货货车委托书、货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而隆都公司在2020年7月16日没有提供上述资料,故绿阳公司未交货给隆都公司。
本院认为,绿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隆都公司告知要提交合同复印件、需方提货人委托书、需方提货货车委托书、货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审已查明“2020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销售人员通话,被告方表示原告带了提货资料,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即装车。11时47分,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达被告厂房,发现厂房关门,敲门无人应答。原告工作人员遂与被告销售人员电联,被告方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已经下班,下午2:30上班”、“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厂房仍关门无人,遂与被告方电联,被告销售人员以原告工作人员手续不齐、原告方无货车为由拒绝发货”,绿阳公司对此的异议仅是绿阳公司厂房下午两点到两点半都有人。因此,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绿阳公司在通知隆都公司提货并承诺能依约交付后,隆都公司派人到了绿阳公司的厂房,但绿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派人见过隆都公司工作人员并审查隆都公司的材料,绿阳公司就以隆都公司提货资料不齐、无货车而拒绝交付。绿阳公司称2020年7月16日隆都公司前来是要求退款,但绿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隆都公司与绿阳公司郭军微信载明,2020年7月10日,隆都公司称“已经付款了,什么时候可以发货”,2020年7月11日隆都公司称“你好,我们那边项目经理说这个金刚砂着急用525的,没有用那个425的替代425,现在有现货吗”,后面绿阳公司告知“定制哈!”“换不了!也退不了”,说明隆都公司要求换成标号为425的水泥是因为着急用金刚砂,并非不要定做的材料,故绿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具有相应的时限性,目前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判决绿阳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成都绿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