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
第三人:四川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某、第三人四川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7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蒋某某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也不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仅是促成合同订立的中间人,原判决认定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二、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接了某某中学和任市小学两个项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任市小学项目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任市小学操场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三、即便2019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向蒋某某发送的图片显示是任市小学操场项目出现质量问题,但其仅仅是一小块,某甲公司没有维修,某乙公司也可以请他人重新铺设。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一年,某乙公司在跑道使用几年后再重新更换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超出了一年的质保期。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体育场胶面层施工合同》约定的是10mm黑底透气型跑道,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塑胶跑道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是打底加喷面规格13mm、跑道碰面3mm,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材质也不相同,某乙公司明显是故意扩大损失。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一、就案涉合同的谈判、订立以及工程施工、结算、付款、维修交涉等,某乙公司均是与蒋某某进行沟通,蒋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其向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邱某某进行了汇报,并得到了邱某某的指示和安排。某乙公司并未与蒋某某之外的某甲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过任何接触和联系。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就某某中学、任市小学操场的质量问题向某甲公司进行报告并要求维修,此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10月16日以及2021年、2022年、2023年都催促蒋某某进行维修,蒋某某也向某甲公司进行了报告。某甲公司对某某中学进行了一次维修,但对任市小学一直拖延未维修。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三、某甲公司一直拖延维修,造成任市小学的操场越来越烂,一直到2024年,某乙公司自行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第三方维修的价格高于当初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正常的。某乙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体育场塑胶面层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建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任市镇中心小学运动场地工程。原审已查明,蒋某某虽然未作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但,就合同签订、付款进度、工程结算、工程质量反馈等,均是蒋某某与某乙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同时,某甲公司还承建了某乙公司发包的某某中学的运动场地工程,某乙公司同样也是与蒋某某进行沟通、联系。虽然蒋某某未取得某甲公司的授权,但蒋某某与某乙公司的沟通、联系、协商、结算等行为,能够使某乙公司产生合理信赖,足以相信蒋某某具有代理权,其行为能够代表某甲公司。原判决认定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与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即向蒋某某反映学校操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修复,此后某乙公司也多次向蒋某某催促,明确要求将任市小学运动场地进行修复。本案中,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履行修复责任,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因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复责任,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对任市小学运动场地进行修复并支付了相应费用,相应修复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费用106810元具有事实依据,亦不缺乏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是原审中已经产生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