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4民初611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武汉某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石市某某建设局,住所地:黄石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暨反诉被告武汉某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黄石市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下陆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下陆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9333.98元和违约金3398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诉讼中,某甲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1296.19元和违约金2702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下陆建设局发布《黄石市下陆区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下陆区老下陆片污水提质增效管网改造项目四片区)施工招标公告》,某乙公司参与了该项目投标。2022年11月9日,下陆建设局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确认该项目的中标人为某乙公司。2022年12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黄石市下陆区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非开挖施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8月3日完工并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实施的下陆区老下陆片污水提质增效管网改造项目四片区也已整体验收,并于2023年12月正式投入使用。2023年8月6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某甲公司施工的非开挖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3051930.51元,双方据此签订《黄石市下陆区水环境综合治理施工工程量及产值确认单》。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要工程款,某乙公司仅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①2022年12月15日20万元;②2022年12月16日5万元;③2023年1月18日95万元),余款1699333.98元(计算方法:3051930.51×95%-120万,5%质保金未到付款节点)拖欠至今。另,根据分包合同第13.1.1款之约定,某乙公司应按延期付款金额的2%向某甲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计33986.68元。综上,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暨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及产值进行确认,双方仍在协商核对配合审计中,工程总价款无法确认并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首先,202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进场施工,于2023年8月3日完工。2023年8月6日,某乙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李某在某甲公司提交的已完成施工工程量及产值确认单上签字,要求最终以业主方审计工程量为准,合同以外无单价项目,以结算时双方协商价格为准。说明案涉工程的已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以业主方即第三人的审计工程量为依据,李某签字的行为不是对该确认单进行认可,仅是证实施工属实。另外,李某仅是现场技术人员,不是中标公告中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合同授权代理人郑某,其无权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其次,2023年12月底,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后开始进行审计,此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汪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徐某为配合审计工作,对案涉工程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涉及的具体内容在进行多次确认、核对,因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内容相关资料不齐全,多次要求补充提交,并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处理。这也说明双方没有对最终合格工程量进行确认,如若已经确认则没必要再次进行核对确认。最后,根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4.1.2、4.1.5条之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清单及本合同施工内容的全部原始记录及相关技术资料,否则某乙公司不予进行最终结算。事实上,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上述资料,且已提交的资料清单部分不符合某乙公司要求,这从汪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印证,故某乙公司也无法进行结算。2.某乙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工程价款,也没有与发包人办理结算,且某甲公司没有足额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约某乙公司不支付合同价款。首先,根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4.2.4条之约定,某乙公司在收到付款后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未办理结算的不支付合同价款。事实上,下陆建设局与某乙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某乙公司也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故依约定不用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其次,根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4.3.2、4.6条之约定,某乙公司付款的前提之一是某甲公司按照计量结算总额足额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但本案中,某甲公司也没有足额开具相应发票,故某乙公司有权拒绝继续付款。3.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9333.98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确认最终已完成施工的合格工程量,且施工中包括合同未约定单价项目,那么工程款金额也就无法确认,某乙公司不存在拖欠行为。其次,根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4.2.3条之约定,某甲公司计算工程款方式错误,应为(合格工程量产值-进度款80%)×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四、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3986.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后,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下陆建设局陈述称,我们作为业主方,案涉项目是202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中标价为14,673,487.22元,竣工验收后核定的工程量为1321.0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应该拨付的工程款是80%,即1056.83万元,我们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346.5万元,付到了32.7%,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187.5万元,还需要拨付的工程款是710.33万元。
被告暨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黄石市下陆区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团城山四片区非开挖施工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工期为2个月,于2023年1月15日之前完成;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影响承包人和甲方声誉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之外,额外承担合同暂定总金额3%的违约金;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本合同工期和甲方、发包人的要求完成本工程,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天。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施工,于2023年8月6日完工,工期延误长达201天,其作为违约方,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故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暨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按约于2022年12月30日前完成了合同内工程量,后因某乙公司提出施工变更和新增工程量,某甲公司应约于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28日、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3日两次进场施工,某乙公司诉称某甲公司违约并诉请承担相应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完成了合同内工程量。《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条第2.1款约定,合同工期与发包方要求甲方工期保持一致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工期为2个月,设计图纸清单内工程量,于2023年1月15日之前完成,若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具体时间根据增加工程量,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完成。根据某乙公司代表李某于2023年8月6日签字认可的《黄石市下陆区水环境综合治理施工工程量及产值确认单》可证实,案涉项目的施工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①202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30日;②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28日;③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3日。2022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员工在“团城山四片区”微信工作群中向李某发送《设计内文件》和《黄石四片区修复管段工程量清单》,并告知李某“这个是这个项目的总表”“这边的资料就全部完成了”。李某于2023年1月9日在“团城山四片区”微信工作群中发送《设计图纸内施工变更工艺清单表(12.31汇总)》,某甲公司员工同日发送《设计图纸内施工变更工艺清单表(12.31汇总)》和《黄石工程量清单1.9(最终版)》,可证实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即完成了合同内工程量。二、因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对开挖修复变更为非开挖,产生新增工程量,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第二次进场施工,于2023年2月28日施工完毕。2023年2月5日,李某要求某甲公司排查案涉项目中原属某乙公司负责施工的开挖修复部分,以确定是否存在应当或者可以采用非开挖修复工艺施工的路段。2023年2月6日,某甲公司开始排查并提交排查结果。2023年2月13日,某乙公司提供“开挖修复变更为非开挖修复最终工程量清单”。2023年2月14日,某甲公司根据该工程量清单进场施工,2023年2月28日施工完毕。该部分工程量系某乙公司要求的新增工程量。3.因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提出图纸外新增工程量,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第三次进场施工,于2023年8月3日施工完毕。2023年7月24日,李某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黄石下陆区四片区设计图纸外新增工程量清单”。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8月3日施工完毕。该部分工程量系合同设计图纸外的新增工程量。二、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承担20000元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且本案涉诉的根本原因在于某乙公司拒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才是违约方,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承担20000元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另,从某乙公司的进度款支付来看,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第4.2.2款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进度款,故某乙公司违约在先。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0日,下陆建设局发布《黄石市下陆区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下陆区老下陆片污水提质增效管网改造项目四片区)施工招标公告》。2022年11月9日,下陆建设局发布《施工招标的定标结果公告》,确认某乙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
2022年12月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上述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的非开挖施工分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分包内容包括路面切缝、管道检测、管道冲洗清淤、管道预处理、垫衬法修复、紫外线固化等,具体施工内容以正式设计图纸为准;合同工期与发包方要求甲方工期保持一致,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工期为2个月,设计图纸清单内工程量于2023年1月15日之前完成,若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具体时间根据增加工程量,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完成;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如遇发包人调整工期,本合同工期相应调整;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工期延误的,按《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影响承包人和甲方声誉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额外承担本合同暂定总金额3%的违约金;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合同总价中包含税费,工程价款结算时,乙方须提供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总额为本协议项下工程总价(乙方经甲方指定代表人确认后的工程量×固定单价),开票税金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以甲方指定代表人确认合格数量为准;在最终计量结算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交本合同施工内容的全部原始记录及相关技术资料,否则,甲方不予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价=乙方经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包含税金)-违约金(若有)-罚金(若有);进度款支付方式以次月乙方向甲方提供上月合格工程量实际产值并经甲方指定代表签字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上月实际总生产产值的80%-已支付预付款(3万元);结算款支付方式以乙方完成全部合格工程量并经甲方指定代表确认合格,再由乙方申请办理支付结算款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结算款=(合格工程量-进度款×80%)×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甲方在收到承包人付款后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未办理结算的不支付合同价款;甲方支付前5日内,乙方应按计量结算总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支付形式,具体根据承包人付款形式按比例确定;甲方进行付款的前提之一是乙方已足额提供相对应的发票,乙方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延期付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工期和甲方、发包人的要求完成本工程,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天的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工程量清单为该合同附件附后。该工程量清单载明“设计修复总管道长度”“设计工程量”“单价”及总价等,总价为3380026.175元。并载明:“铣刀清障包含内容:乙方自行提供设备及人员,现场围护,开启井盖通风,障碍物清理,运至指定地点堆放,检查清理效果,清理场地,提供CCTV检测数据等”。
2022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组织开工。2023年8月3日,某甲公司组织施工的非开挖施工工程项目完工。2023年12月12日,案涉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整体竣工验收。
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截至目前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包括:①2022年12月15日的20万元;②2022年12月16日的5万元;③2023年1月18日的95万元)。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内容的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4年12月3日,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鉴[2***]*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量及单价造价争议,1.确定计价-清单计价,一类:变更设计认可(按实际实施工艺),确认造价2351726.11元,建议认可15230.49元,估量计价19424.91元;二类:变更设计不认可(开挖工艺改为非开挖工艺,被告未开挖),确认造价695718.36元,建议认可323551.70元,估量计价9567.99元,无法确定528001.99元;三类:变更设计不认可(开挖工艺改为非开挖工艺,被告开挖),确认造价278314.32元,建议认可323551.70元,估量计价8637.05元,无法确定528001.99元。2.争议计价-定额计价,一类:变更设计认可(按实际实施工艺),确认造价2497045.47元,建议认可15230.49元,估量计价39020.23元;二类:变更设计不认可(开挖工艺改为非开挖工艺,被告未开挖),确认造价715652.59元,建议认可344432.3元,估量计价9567.99元,无法确定567815.82元;三类:变更设计不认可(开挖工艺改为非开挖工艺,被告开挖),确认造价278314.32元,建议认可344432.30元,估量计价8637.05元,无法确定567815.82元。”“合同工期延期造价争议,一类:设计图纸内工期为准,如为原告原因,扣罚33万;二类:总工期为准,如为原告原因,变更增加认可扣罚173万,变更增加不认可扣罚6万;三类:设计图纸内工期+总工期为准,如为原告原因,变更增加认可扣罚206万,变更增加不认可扣罚33万。”
另查明:1.2023年8月6日,经双方核对,某乙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李某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某签订《黄石市下陆区水环境综合治理施工工程量及产值确认单》,确认某甲公司施工的非开挖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3051930.51元。同时,该确认表尾部的甲方代表处签署“以上工程量最终以业主方与我方审计工程量为准;合同以外无单价项目,以结算时双方协商价格为准。施工情况属实。”
2.2024年4月29日,某乙公司与湖北某某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某乙公司将本案纠纷委托湖北某某事务所处理,约定律师费服务费为20000元。2024年5月27日,湖北某某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工程分包的一方,实际已完成了涉案工程内容,并且通过验收,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的确定,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诉讼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双方异议主要有以下三点:1.计价方式,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定额计价方式计算,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清单计价方式计算;2.工期延误是否属于本次鉴定范围;3.本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计价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最终结算价=乙方经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包含税金)-违约金(若有)-罚金(若有)”,及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确载明各类设计修复总管道长度对应的单价。因固定综合单价属于清单计价法,其核心特点与清单计价模式完全契合,故在合同对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清单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其次,关于工期,因案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工期延误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影响最终结算价,故对案涉工期进行鉴定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最后,关于鉴定程序,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申请,依法将经双方质证的鉴定材料移送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期间,评估机构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初稿,在收到各方反馈意见后,评估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整、完善,并在鉴定意见最终版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应说明。同时,应各方要求,评估机构亦派人参与本案庭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中所涉的问题再次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评估机构出具案涉《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
关于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了《黄石市下陆区水环境综合治理施工工程量及产值确认单》,某乙公司仅认可施工情况,但对工程量不认可,同时认为仅对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结合在案证据及《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情况是可知的,且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不合格,故应当按照实际完成情况认定某甲公司的工程量。由上可知,案涉工程以清单计价法计算,故本院以鉴定意见书中清单计价一类按实际实施工艺确认某甲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即2386381.51元(确认造价2351726.11元+建议认可15230.49元+估量计价19424.91元)。扣减某甲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120万元,以及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的实际情况,某乙公司仍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6381.51元(2386381.51元-120万元)。
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案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工期约定为“合同工期与发包方要求甲方工期保持一致,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工期为2个月,设计图纸清单内工程量于2023年1月15日之前完成,若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具体时间根据增加工程量,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完成”由此可知,对于设计图纸内的工程量,双方明确约定完成期限为2023年1月15日之前,否则构成工期延期。结合《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某甲公司完成设计图纸内的工程量的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故存在超期33天。根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超期,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天的违约金。因该部分施工内容系设计图纸内的工程量,不存在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影响工期的问题,某甲公司亦不能举证除此之外的非自身原因超期的证据,故某甲公司需承担违约金33万元。因某乙公司仅主张违约金30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设计变更部分是否存在工期延期的问题,因双方诉求并未涉及该部分,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查。
关于延期付款的问题,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完工,于2023年8月6日与某乙公司确认施工情况,2023年12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此后双方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对施工资料进行补充、核对和确认,但因双方对工程量、单价、结算资料等存在分歧,直至本案诉讼中才形成最终结算,且案涉合同对结算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在未形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某乙公司存在延期付款违约。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问题,根据案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以次月乙方向甲方提供上月合格工程量实际产值并经甲方指定代表签字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从在案证据来看,工程虽于2022年12月12日开工,但双方直至2023年8月6日才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其每月向某乙公司上报上月工程量并经某乙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产值,故不应认定某乙公司存在延期支付进度款违约。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702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由上可知,某甲公司施工存在工期超期的违约行为,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且某乙公司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6381.51元。
二、武汉某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2万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66381.51元。
四、驳回武汉某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00元,由武汉某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37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8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武汉某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合计,由武汉某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6587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1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间,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须的消费、高消费等有损债权实现行为。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义务人应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