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21民初628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宁乡市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被告:**,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877号嘉华智谷产业园第B2幢1层114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 懿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罗 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