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877号嘉华智谷产业园第B2幢1层114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张礼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璐,广西正大五星(覃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4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恒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4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各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案涉四方又于2020年3月10日共同签订《赔偿协议书》,就被上诉人受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亦系各方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本案中存在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责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分别获得赔偿,但依据上述案涉协议的约定来看,各方当事人有权就具体赔偿事宜进行约定而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各方同意以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125000元抵扣上诉人的部分工伤事故赔偿款,对此,应依法认定为系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行为,法律不应加以干涉和禁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有上诉人赔偿125000元的义务,上诉人逾期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支付无误。况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抵扣上诉人应该赔偿的125000元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25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8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广西首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工地工作时,被吊车吊运的方木砸伤胸部及腰部,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615.64元。被告将涉案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陈仁华,原告受陈仁华雇请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仅为原告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2019年4月23日,经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9年8月21日,被告项目代表张普(甲方)、***(乙方)、陈仁华(见证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1.三方一致确认,甲方已承担乙方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费约53000元。此款甲方自愿承担,甲方及项目公司向保险机构申请理赔,理赔所得款项归甲方及项目公司所有,乙丙对此无异议,甲方必须无条件负责到广西贵港协助甲方办理工伤理赔的相关事宜……;2.甲方另行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伤赔偿款185000元,此款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规定应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医疗补助金、残疾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于工地上的劳动关系即解除,三方对于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再无异议,除乙方不履行本协议内容外,乙、丙不得就相关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有关事宜向仲裁机构、司法机关申请仲裁或起诉……。”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
另查明,涉事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桂F6××××,系广西南宁巨缘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缘合公司)所有,该车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时该吊车受被告租用在涉案工地作业。2020年3月10日,巨缘合公司(甲方)、***(乙方)、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丙方)、恒超公司(第三人)共同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保险公司将桂F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145000元作为乙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赔偿。备注:1.乙方住院期间甲方派人为乙方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在145000元赔款中仅需扣减20000元并返还给甲方,其余8000元为甲方自愿给予乙方作为补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20000元到甲方账户;2.乙方住院期间第三人为乙方垫付了医疗费26311.34元,经乙方与第三人协商,该笔费用作为第三人自愿对乙方的补偿,故不作扣减返还给第三人。最终扣减后为125000元用于赔偿给乙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到乙方个人账户。二、甲、乙双方及第三人在本次事故赔偿结束后自愿放弃桂F6××××号车保险限额内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2020年4月7日,北部湾保险公司将125000元理赔款支付至原告账户。
2020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20年8月11日,经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胸12骨折三节段固定融合,轻度功能障碍,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陈仁华,系违法分包,已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因陈仁华不具备用工资格,原告受陈仁华雇请到涉案工地务工,应是与被告恒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构成工伤,但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就工伤赔偿事宜,原、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再另行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85000元,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0000元,被告恒超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一点已明确其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由其向保险机构申请理赔的理赔款归其所有,涉事吊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25000元,按照该协议应归恒超公司所有,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用以抵扣其对原告的支付义务。该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基于工伤保险赔偿所签订,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而《赔偿协议书》则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主体是巨缘合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法律未禁止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从多个法律关系中获得赔偿,也不能因第三人的赔偿而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通事故的理赔不需被告主导,赔偿款本就应直接支付给受害者即原告,而非经被告同意才可直接支付,被告恒超公司主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25000元用以抵扣其应赔偿的工伤事故赔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恒超公司未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投保的意外险又未获理赔,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尚欠的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表述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变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被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赔偿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及工伤赔偿事宜于2019年8月21日达成协议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涉事重型专项作业车巨缘合公司所有,该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巨缘合公司(甲方)、***(乙方)、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丙方)、恒超公司(第三人)于2020年3月10日共同签订《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是基于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主体和交通事故受害人即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在该协议中,上诉人并非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主张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25000元用以抵扣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应赔偿的工伤事故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未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赔偿款125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上诉人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庚华
审 判 员 黄 奔
审 判 员 陈燕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露露
书 记 员 廖海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