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3077874Y。
法定代表人:张礼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梦柳,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理人:郭则生,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溯,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2)湘01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改判恒超公司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由***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徐清辉系恒超公司承建项目的工作人员...恒超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徐清辉”认定事实错误。恒超公司没有将工程业务转包、发包或挂靠给徐清辉经营,徐清辉也不是恒超公司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在一审提交的劳务人员花名册上的公章系伪造、并非恒超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因此不能证明徐清辉是恒超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也不能证明恒超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徐清辉。其次,***受伤的区域及施工内容均不在恒超公司承建的项目范围内,***施工受伤与恒超公司无关。恒超公司在一审提交了项目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证明资料,证明***受伤的区域并不在恒超公司承包的项目范围之内,恒超公司不应当对***受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恒超公司不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是在城市项目一标段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项目由恒超公司承建。***是由徐清辉招用,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恒超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恒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超公司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超公司承建了云南省昭通市的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徐清辉系该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20年9月,***经徐清辉介绍到涉案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陈述其工作内容和工资发放均由徐清辉负责。2020年10月22日3时20分许,***在涉案项目工作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并摔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由恒超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126号《裁决书》,裁决恒超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恒超公司不服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劳务人员花名册》(复印件),该名册加盖了恒超公司的印章、载明徐清辉系班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恒超公司承包了云南省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徐清辉。***受徐清辉雇请进入该项目从事杂工劳务,并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基于前述分析,应由恒超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恒超公司诉请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恒超公司主张***受伤的区域不在其承建的项目范围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超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恒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恒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超公司是否应对王朝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恒超公司主张王朝晖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其承建的项目范围内,但恒超公司未提交涉案项目招投标文件或承包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承建项目具体施工范围,其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朝晖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溯与案外人徐清辉、黄刚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恒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清辉,***受徐清辉雇请进入该项目从事杂工劳务。根据上述通知规定,应由恒超公司对王朝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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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曾锦
书记员廖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