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62号
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877号嘉华智谷产业园第B2幢1层114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张礼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梦柳,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理人:郭则生,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溯,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梦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溯、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1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伤的区域及施工内容均不在原告承建的项目范围内,其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由徐清辉招工,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均由徐清辉负责。徐清辉并非原告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原告也没有将工程业务转包、发包或挂靠给徐清辉经营。因此,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其在昭通市城市黑臭水治理示范城市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项目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原告分包承建。被告由案外人徐清辉招入,徐清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资格的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承建了云南省昭通市的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徐清辉系该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20年9月,被告经徐清辉介绍到涉案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被告陈述其工作内容和工资发放均由徐清辉负责。2020年10月22日3时20分许,被告在涉案项目工作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并摔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1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劳务人员花名册》(复印件),该名册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载明徐清辉系班组长。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包了云南省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徐清辉。被告受徐清辉雇请进入该项目从事杂工劳务,并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基于前述分析,应由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诉请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受伤的区域不在其承建的项目范围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